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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华北工程勘测设计研究院与某某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748号
原告保定华北工程勘测设计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安静国,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林胜良,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荣贵,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保定华北工程勘测设计研究院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胜良、刘荣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华北工程勘测设计研究院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高新区秀园路门脸房一间建筑面积约27平方米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年,自2011年4月13日到2012年4月13日止,到期之日起五日内无条件退出场地,并将房屋交给原告。租金每年8000元,分两次支付每半年支付一次,合同签订之日首次支付租金4000元,2011年10月13日支付余额4000元,如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付款,超过十日后原告有权将房屋收回。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4000元。但被告到期后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而且拒不交出所租之房屋,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租金4000元;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被告立即将租赁房屋交换原告。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位于保定市翠园街(原电站路)87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原告提交房屋租房合同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甲方)将位于高新区翠园街门脸房一间建筑面积约27平方米租给被告(被告)使用。租期为一年,自2011年4月13日到2012年4月13日止。租金每年8000元,租金一年两次支付,合同签订之日首次支付租金4000元,2011年10月13日前支付余额4000元,如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付款,超过十日后原告有权将房屋收回。原告主张被告仅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租金4000元,剩余租金4000元至今未能支付。对此原告提供收据一张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并交还所租房屋,因原、被约定的年租金为8000元,约定的租期届满之日为2012年4月13日,被告拒付租金至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6月5日已有一年多的时间,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并交还所租房屋。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屋产权证明一份、收款收据一份、庭审笔录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租房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具有房屋租赁关系。原告依约将自己名下的房屋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却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至今仍欠原告租金4000元。因被告故不露面拖欠原告租金已有一年多的时间,故根据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原告有权将房屋收回,被告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保定华北工程勘测设计研究院与被告***签订的就被告承租原告名下位于保定市翠园街(原电站路)87号房屋门脸的房屋租赁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被告将以上房屋交还给原告;
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租金4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以上共计1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巍
审判员 安雪源
审判员 牛惠军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闫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