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元泰车辆救援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安石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02民初2614号
原告:***,男,1954年0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原告:***,女,1957年07月0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原告:刘某1,女,2011年05月0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87年0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东营市东营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石磊,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被告:大城县安达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大城镇平舒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1025MA09CTCY4R。
代表人:刘超,总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0号中太大厦八层802、810、811、812、8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052682525Y。
代表人:任俊杰,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18633X2。
代表人:尤程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君,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英,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县庆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杜林乡北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1MA07WXHT3N。
代表人:黄清治,总经理。
被告:东营市元泰车辆救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区黄河路以北、东青高速以东、市二中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679208149A。
代表人:王万国,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1606208。
代表人:陈同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路路,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京,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忠林,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村,鸡冠区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道永,男,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开发区新风路6-1号大庆服务外包产业园C1、C2、C3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702864372N。
代表人:王光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栋梁,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27委10组新鹤C区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400669043141U。
代表人:盛大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海洋,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1与被告安石磊、大城县安达运输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廊坊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沧县庆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东营市元泰车辆救援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王忠林、孙道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被告安石磊、孙道永、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君、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栋梁、王忠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村、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路路、人寿财险鹤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城县安达运输队、沧县庆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险廊坊支公司、东营市元泰车辆救援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90980元、丧葬费3465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396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共计1319597.5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9日23时49分许,被告安石磊驾驶冀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被告大城县安达运输队)、牵引冀J×××××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登记所有人:被告沧县庆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71公里+600米处时,与在中央隔离护栏西第二车道内的刘某2、在中央隔离护栏西第二车道内施救发生故障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张海滨相撞,后与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刮擦,之后被告王忠林驾驶黑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被告孙道永)、牵引黑H×××××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碾压被冀R×××××/冀J×××××号车撞至中央隔离护栏西第一车道的刘某2,致使刘某2死亡,张海滨抢救无效死亡,冀R×××××/冀J×××××号车与鲁G×××××号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东营大队出具的第3774021201800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石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忠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2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询,冀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黑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黑H×××××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岗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安石磊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是因为刘某2及张海滨的违规行为造成的,被告安石磊不应该承担过高的赔偿责任。被告安石磊的车辆仅仅是撞到了刘某2,其最终的死亡原因是被王忠林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碾压致死,王忠林应当对刘某2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大城县安达运输队、沧县庆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东营市元泰车辆救援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华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涉及(2019)鲁0502民初906号民事判决,被告华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项下已赔偿55000元,剩余保险限额,请法院依法合理判决。
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承保了涉案主车冀R×××××号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之外承担保险责任。冀R×××××号车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不应超过50%的赔偿责任。另在(2019)鲁0502民初906号案件中已赔付本事故另一死者张海滨各项损失732009.95元。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辩称,鲁E×××××号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但通过事故认定书来看,受害人刘某2的死亡与鲁E×××××号车辆无关,鲁E×××××号车辆也未与受害人刘某2发生过碰撞,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认定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外应承担不超过12.5%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不予承担。
被告王忠林辩称,被告王忠林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忠林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孙道永,被告王忠林是孙道永雇佣的司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是多因一果,涉事车辆均已投保,各方应按各自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忠林驾驶的车辆主车在平安财险大庆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挂车在人寿财险鹤岗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孙道永辩称,被告王忠林系被告孙道永的雇员,本次事故的起因是由救援公司张海滨及被救车辆刘某2二人违章操作,安石磊违规操作造成的,被告孙道永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辩称,被告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承保车辆黑H×××××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是多因一果,死者刘某2是先被安石磊驾驶的车辆撞至第一车道后又被王忠林驾驶的车辆碾压,死者的死亡原因在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认定,不能排除在第一次撞击中已经丧生,本次事故应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应超过25%。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诉讼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鹤岗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黑H×××××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岗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驾驶员王忠林相关证件及保单真实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其他免赔事由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相关事故车辆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后,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王忠林驾驶车辆黑H×××××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范围内按照承保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与事故车辆黑H×××××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的投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9日23时49分许,被告安石磊驾驶冀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71公里+600米处时,与在中央隔离护栏西第二车道内的刘某2、在中央隔离护栏西第二车道内施救发生故障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张海滨相撞,后与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刮擦;之后被告王忠林驾驶黑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H×××××号平板半挂车碾压被冀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撞至中央隔离护栏西第一车道的刘某2,致刘某2死亡,张海滨抢救无效死亡,冀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与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东营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安石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某2与张海滨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忠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受害人刘某2(出生于1986年5月5日)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系受害人刘某2之父,原告***系受害人刘某2之母,原告刘某1系受害人刘某2之女,均有2位扶养人。三原告均为受害人刘某2的合法赔偿权利人。
张海滨系东营市元泰车辆救援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涉案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鲁E×××××号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安石磊驾驶的冀R×××××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大城县,挂靠在该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平安财险深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J×××××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沧县庆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在该公司名下经营,该车未投保保险。被告华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另一受害人各项损失5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深圳支公司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另一受害人各项损失732009.95元。
被告王忠林驾驶的黑H×××××号车/黑H×××××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孙道永,被告王忠林为被告孙道永的雇工,黑H×××××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大庆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黑H×××××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岗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簿、身份证、离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寿光市田柳镇刘家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9)鲁0502民初90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东营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东营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据各方在整个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作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张海滨、刘某2共同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忠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安石磊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被告安石磊、另一受害人张海滨、被告王忠林的过错行为对于受害人刘某2的死亡均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华安财险廊坊支公司作为安石磊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作为张海滨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大庆分公司作为王忠林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分别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部分,本院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被告安石磊承担50%的事故责任,由张海滨承担12.5%的事故责任,由被告王忠林承担25%的事故责任。被告安石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安石磊负担部分应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剩余限额内先予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安石磊赔偿原告。被告安石磊驾驶的冀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分别登记在被告大城县安达运输队、沧县庆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被告大城县安达运输队、沧县庆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安石磊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海滨系被告东营市元泰车辆救援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涉案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由被告东营市元泰车辆救援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5%的民事赔偿责任,鲁E×××××号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东营市元泰车辆救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部分应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支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东营市元泰车辆救援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被告王忠林系被告孙道永雇佣司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其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被告孙道永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黑H×××××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大庆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黑H×××××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岗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孙道永应负担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大庆分公司、人寿财险鹤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保险比例限额先予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孙道永赔偿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90980元。依据本院(2019)鲁0502民初906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涉案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系城镇居民,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9098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受害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33965元,受害人系农村户籍,原告亦未提供涉案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在城镇居住生活或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受害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参照2018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1270元/年标准予以计算,经核算,原告主张的受害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97225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赔偿项目,原告因受害人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合计为988205元。
原告主张丧葬费3465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各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该费用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先予赔偿。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支持共计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刘某2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988205元、丧葬费346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共计1047857.5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大庆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772857.5元,由被告安石磊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386428.75元,该款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剩余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267990.05元,由被告安石磊、大城县安达运输队、沧县庆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18438.7元;由被告东营市元泰车辆救援有限责任公司按12.5%的比例赔偿原告96607.19元,该款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由被告孙道永按25%的比例赔偿原告193214.38元,该款由被告平安财险大庆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61011.9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直接赔偿原告32202.40元。被告大城县安达运输队、沧县庆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险廊坊支公司、东营市元泰车辆救援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1各项损失55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1各项损失共计267990.0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1各项损失206607.19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1各项损失271011.98元。
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1各项损失32202.40元。
六、被告安石磊、大城县安达运输队、沧县庆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某1各项损失118438.7元。
七、驳回原告***、***、刘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76.38元,减半收取8338.19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1417.47元,由被告安石磊负担3748.25元,由被告东营市元泰车辆救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53.7元,由被告孙道永负担2018.77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593元,被告安石磊负担9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秋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