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71民初18031号
原告:广东东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先施一路**厂房(二)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528920131。
法定代表人:李乐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芬,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乐,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辛美打印机配件制造厂,,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民诚西路**第**厂房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X31537513T。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中山市。
原告广东东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日公司)诉被告中山市辛美打印机配件制造厂(以下简称辛美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芬、张伟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美制造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辛美制造厂向原告东日公司支付其所拖欠的合同货款97268元;2.被告辛美制造厂向原告东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3117.60元(以384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2019年6月30日,为4114.13元;以6×××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2019年6月30日,为6527.56元;以256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2019年6月30日,为2475.91元;合计13117.60元);3.被告***对被告辛美制造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被告辛美制造厂在未清偿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债务之前,原告东日公司对涉案的电梯(电梯型号L1:TKJ1000/1.0-VF有机房乘客电梯)享有所有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9日,原告东日公司(乙方)与被告一辛美制造厂(甲方)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一安装电梯型号L1:TKJ1000/1.0-CF(有机房乘客电梯)电梯一台,电梯总价(包含设备价、安装费)为128000元,付款方式为“甲方于合同签订时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38400元作为定金;本合通设备货到工地前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6×××元,乙方收到该笔款项后开始安装;本合同设备安装完毕并检验合格当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256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在没有合同约定支付完合同款项的,该设备的所有权归于乙方所有,甲方不能另行转让和处置,同时甲方应告知最终用户所有权保留的事实;乙方有权采取技术方式或其它合理措施限制或禁止甲方使用电梯;同时乙方有权采取停止安装、停止售后服务等措施”。合同签订后,被告一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定金38400元。2017年5月20日,原告将涉案设备运到被告一厂房进行安装,被告一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6×××元。但碍于被告一的投资人***与原告的高管是朋友关系,原告在没有收到任何合同定金及货款的情况下,仍然为被告一安装了涉案电梯。2017年6月27日,即电梯安装完毕并检验合格当天,被告一仍然没有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256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在2018年10月27日通过建行支付了10000元、2019年4月11日通过微信支付了6000元、2019年4月13日通过微信支付了×××元、2019年5月6日通过微信支付了×××元、2019年6月15日通过建行支付了6732元。至此,被告一尚欠原告合同货款共计97268元。经查,被告一是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是被告二。被告一上述的拖欠合同货款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东日公司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的法律规定,申请法院确认东日公司在辛美制造厂未清偿上述债务之前,对涉案的电梯享有所有权。
原告东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电梯销售安装合同》;2.对账明细表;3.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电梯监督检验报告。
被告辛美制造厂、***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9日,东日公司(乙方)与辛美制造厂(甲方)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编号:K-170871),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电梯型号为L1:TKJ1000/1.0-VF(有机房乘客电梯)一台,设备价108000元,安装费20000元,含排栅费、吊装费、运输费、检验费、增值税专用发票,总价128000元;付款方式:甲方于合同签订时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38400元作为定金;本合同设备货到工地前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6×××元,乙方收到该笔款项后开始安装;本合同设备安装完毕并经检验合格当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25600元;甲方必须将每笔款项汇至乙方指定的公司账户或法定代表人账户,否则乙方有权视为未收到款项处理。产品验收:产品于整体完工后,由乙方邀请当地检验部门会同甲乙双方按适用国家标准作一次性验收,甲方予以配合;甲方必须在乙方电梯安装完毕时起,至乙方报请安装地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前对本合同标的物进行检验,如有数量、质量、配件等不符合要求,立即书面通知乙方,甲方不按期检验或未提出书面异议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符合合同或者甲方要求。乙方取得安装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合格检验报告,即视同为乙方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甲方要求履行了交付、安装等义务。甲方在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完合同款项的,该设备的所有权仍归于乙方所有,甲方不能另行转让和处置,同时甲方应告知最终用户所有权保留的事实,乙方有权采取技术方式或其他合理措施限制或禁止甲方使用电梯,同时乙方有权采取停止安装、停止售后服务等措施。”合同由东日公司、辛美制造厂经手人签名并分别加盖单位公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东日公司于同年5月进场施工。同年6月,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中山检测院对辛美制造厂使用的东日公司制造的型号TKJ1000/1.0-VF曳引驱动乘客电梯进行检验,检验结论“合格”。同年7月28日,中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辛美制造厂使用东日公司制造的TKJ1000/1.0-VF曳引式客梯颁发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予以使用登记。
2019年7月5日,东日公司向辛美制造厂发出对账明细表对账。该对账明细表写明“电梯项目及总价:1台1280**元,已付款项:2018.10.27建行10000(元)、2019.04.11微信×××+6000(元)、2019.05.06微信×××(元)、2019.06.15东日建行6732(元),尚欠款项:97268(元)”,辛美制造厂在“收货单位确认:本单位已核实并同意及时支付上述欠款”栏经手人签名处签名,并加盖辛美制造厂公章。此后,辛美制造厂仍未支付尚欠款项,东日公司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辛美制造厂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
本院认为:东日公司与辛美制造厂经自愿协商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作为出卖人的东日公司依约向辛美制造厂提供的TKJ1000/1.0-VF曳引式客梯已实际安装完毕交付使用,取得了中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7年7月28日颁发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是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辛美制造厂作为买受人,负有依约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现辛美制造厂于2019年7月5日确认尚欠东日公司货款97268元未付,经东日公司催讨,仍未及时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是明显的违约行为,应对本案纠纷的产生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东日公司提出要求辛美制造厂及时清偿拖欠货款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收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辛美制造厂的具体付款时间,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辛美制造厂并未依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对此,东日公司没有提出异议;2019年7月5日,双方签署对账明细表确认辛美制造厂已付款情况及尚欠款项数额,是双方对辛美制造厂的付款期限进行了重新的约定,东日公司可以随时要求辛美制造厂履行支付货款责任,故东日公司要求辛美制造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从双方确认欠款数额的次日即2019年7月6日起计算为宜。
辛美制造厂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对辛美制造厂的本案债务在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东日公司与辛美制造厂在涉案《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中约定,辛美制造厂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完合同款项的,该设备的所有权归于东日公司所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的规定,现辛美制造厂至今尚未向东日公司清偿货款,故东日公司主张其对涉案TKJ1000/1.0-VF曳引式客梯享有所有权,本院予以支持。
辛美制造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东日公司的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辛美打印机配件制造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东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72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72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在被告中山市辛美打印机配件制造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本案债务时,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对上述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确认原告广东东日电梯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山市辛美打印机配件制造厂未清偿上述本案债务之前对涉案的1台有机房乘客电梯(电梯型号L1:TKJ1000/1.0-VF)享有所有权;
四、驳回原告广东东日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8元,减半收取1254元,由原告广东东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28元,被告中山市辛美打印机配件制造厂、***负担1126元。该款原告广东东日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中山市辛美打印机配件制造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 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卓依莲
刘佩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