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1民初16476号
原告:广东东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厂房(二)之一(增设一处经营场所:中山市南区***土名“河浦、村前”)(一照多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31。
法定代表人:李乐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敏,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乐,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荔景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液压元件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32XL。
法定代表人:刘某1。
原告广东东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日公司)与被告中山市荔景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景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敏、张伟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荔景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5343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753432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拖欠之日起即2018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确认原告在被告未清偿上述本案债务之前,对涉案的12台小机房乘客电梯享有所有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7日,东日公司与荔景湾公司签订第一份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编号:K-18044),约定:荔景湾公司向东日公司购买小机房乘客电梯10台,合同总价1524600元,分三期支付:第一期定金304920元,第二期进度款609840元,第三期在电梯验收合格后支付尾款609840元;2018年5月30日,东日公司与荔景湾公司签订了第二份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编号:K-18110),约定:荔景湾公司向东日公司购买15层15站15门的小机房乘客电梯2台,合同总价358980元,分三期支付:第一期定金71796元,第二期进度款143592元,第三期在电梯验收合格后支付尾款143592元。上述两份合同第七条均约定:荔景湾公司在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完合同款项的,电梯的所有权仍归于东日公司所有。合同签订后,荔景湾公司已分别支付了两份合同约定的定金和第二期进度款,合计1130148元。2018年8月20日,东日公司为荔景湾公司安装完毕的上述12台电梯均经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中山检测院验收合格,但荔景湾公司却并没有依约支付两份合同余下的第三期尾款,合计753432元。原告东日公司多次向被告荔景湾公司追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东日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编号:K-18044)、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编号:K-18110);2.电梯监督检验报告12份;3.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12份。
被告荔景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东日公司称,2018年之时,荔景湾公司希望盘活其开发的一楼盘,一名为梁冬云的工作人员找到东日公司称希望安装电梯。2018年3月17日,东日公司(乙方)与荔景湾公司(甲方)签订第一份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编号:K-18044),约定:乙方向甲方销售安装10台小机房乘客电梯,其中B栋2台、C栋2台、D栋2台、E栋2台、F栋2台,合共1524600元(以上价格已含税金、排栅费、吊装费、运输费、验收费,不含打墙、泥水及修补工程,不含使用单位报考电梯管理员证的费用)。工期为收到定金后,25天内排产完毕,收到货款后,35天内安装完毕(不计验收时间)。付款方式为甲方于合同签订时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304920元作为定金;本合同设备货到公司前1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609840元,乙方收到该笔款项后开始安装;本合同设备安装完毕并经检验合格当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609840元;乙方需将整机资料移交给甲方;甲方延期付款,乙方延期交货。产品于整体完工后,由乙方邀请当地检验部门会同甲乙双方按适用国家标准作一次性验收,甲方予以配合。甲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价款(含定金),乙方有权延误交付使用或者停止安装、调试、保养;逾期超过六十天,乙方还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电梯,已经收取的价款(含定金)不予退还,甲方应当赔偿乙方的全部损失。甲方在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完合同款项的,该设备的所有权仍归于乙方所有,甲方不能另行转让和处置,同时甲方应告知最终用户所有权保留的事实;乙方有权采取技术方式或其他合理措施限制或禁止甲方使用电梯;同时乙方有权采取停止安装、停止售后服务等措施。甲方同意乙方委托中山市卓越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电梯公司)安装和维护保养本合同设备。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由荔景湾公司、东日公司分别盖章确认。
2018年5月30日,东日公司(乙方)与荔景湾公司(甲方)签订了第二份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编号:K-18110),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15层15站15门的小机房乘客电梯2台(A栋),合同总价358980元。工期为收到定金后,25天内排产完毕,收到货款后,35天内安装完毕(不计验收时间)。付款方式为甲方于合同签订时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71796元作为定金;本合同设备货到公司前1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143592元,乙方收到该笔款项后开始安装;本合同设备安装完毕并经检验合格当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143592元;乙方需将整机资料移交给甲方;甲方延期付款,乙方延期交货。产品于整体完工后,由乙方邀请当地检验部门会同甲乙双方按适用国家标准作一次性验收,甲方予以配合。甲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价款(含定金),乙方有权延误交付使用或者停止安装、调试、保养;逾期超过六十天,乙方还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电梯,已经收取的价款(含定金)不予退还,甲方应当赔偿乙方的全部损失。甲方在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完合同款项的,该设备的所有权仍归于乙方所有,甲方不能另行转让和处置,同时甲方应告知最终用户所有权保留的事实;乙方有权采取技术方式或其他合理措施限制或禁止甲方使用电梯;同时乙方有权采取停止安装、停止售后服务等措施。甲方同意乙方委托卓越电梯公司安装和维护保养本合同设备。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由荔景湾公司、东日公司分别盖章确认。
前述合同签订后,东日公司委托卓越电梯公司从2018年5月10日进场安装,2018年8月20日结束安装。电梯安装结束后,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中山检测院有到现场对电梯进行检测,经检验合格,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中山检测院有出具12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2018年10月24日,中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针对该12台电梯并有发出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12份。
东日公司认为,其已为荔景湾公司安装电梯完毕并经检验合格,荔景湾公司理应支付剩余电梯销售安装款。经多次追讨未果后,东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东日公司与荔景湾公司签订的两份电梯销售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中,东日公司有提供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其已为荔景湾公司安装电梯完毕并经检验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荔景湾公司理应向东日公司支付剩余电梯销售安装款。荔景湾公司未按时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在荔景湾公司未能到庭抗辩及提供证据对已支付款项的金额、质量等问题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采信东日公司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以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荔景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荔景湾公司应向东日公司支付剩余电梯销售安装款753432元(609840元+143592元)。至于逾期付款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并未对荔景湾公司未按时支付款项损失的计算方式作明确约定,东日公司主张本案的逾期付款损失按贷款利率上浮50%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有相应法律依据。东日公司主张从2018年8月2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根据文件精神,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753432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
同时,本案所涉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是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本案中,荔景湾公司向东日公司已经履行的支付义务仅是总款项的60%,同时,东日公司主张所有权保留有合同依据。对于东日公司主张的,确认荔景湾公司在未全额清偿本案债务之前,对涉案的12台小机房乘客电梯享有所有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荔景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荔景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东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电梯销售安装款75343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753432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
二、确认原告中山市广东东日电梯有限公司在前述第一款债务清偿之前,对被告中山市荔景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安装在A栋、B栋、C栋、D栋、E栋、F栋的12台小机房乘客电梯享有所有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46元,减半收取为6123元(原告广东东日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荔景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山市荔景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广东东日电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丹妮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英毅
黄慧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