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民申131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东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李乐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蕴,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
诉讼代表人: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秀庆,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温屿,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东东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山市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20民终4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程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发回重审。一审中万隆公司并未提出破产债权确认主张,管理人在二审中增加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诉讼请求,违反案由规定,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并非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二审改判不仅剥夺了东日公司的权利,同时也剥夺了本案其他债权人对我方债权的权利。(二)二审法院认定东日公司对涉案14台电梯不再享有所有权,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电梯是动产,不因安装于楼体后变更为建筑物不可分割之物,仍应适用合同法所有权保留条款。万隆公司未举证房屋已全部转移给全体业主,二审法院直接认定“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全体业主”缺乏依据。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进行再审。
万隆公司提交意见称,东日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东日公司主张对涉案14台电梯享有所有权能否得到支持。本案中,虽东日公司与万隆公司先后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均约定万隆公司未全额支付电梯款前,电梯所有权仍归东日公司所有,但是涉案电梯已安装到万隆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楼体中,并已投入使用多年。涉案电梯所有权已在全体业主从万隆公司受让房屋所有权的同时转移给了全体业主。因此,二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认定东日公司对涉案14台电梯不再享有所有权,理据充分。东日公司申请再审所提理由及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东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东日电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金锦城
审判员 王 晶
审判员 王丽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颖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