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2071执118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广东东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先施一路12号厂房(二)之一、中山市南区马岭村土名“河浦、村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528920131。
法定代表人:李乐夫。
被执行人:中山市荔景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孙文东路液压元件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2597032XL。
法定代表人:刘凤娥。
申请人广东东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执行人中山市荔景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粤2071民初164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中山市荔景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广东东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电梯销售安装款75343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11714.35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3元(详见生效法律文书)。因被申请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通过全国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本案诉讼保全期间查封了被执行人中山市荔景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中山市东区孙文东路的房地产,本案为轮候查封,且该房产存在高额抵押,故本案不予处理。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其限制其高消费。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的本案债权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粤2071执118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彭亚辉
执行员 陈淑愉
执行员 王宏刚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