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东日电梯有限公司

广东东日电梯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5161号
原告:广东东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先施一路12号厂房(二)之一(增设1处经营场所:中山市南区马岭村土名“河浦、村前”)(一照多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528920131。
法定代表人:李乐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刚,广东金桥百信(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俊宇,广东金桥百信(中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8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广东东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日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刚、梁俊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设备款及安装费人民币62000元以及利息11490.67元(利息计算方式:以6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4月22日计算到被告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1月25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5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称由于被告于2021年5月10日支付了3万元,故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32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62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1年5月10日;以32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19年10月28日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电梯设备及安装费总价为112000元,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设备一台,由原告安装。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30%,电梯设备进场前,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的50%,剩余价款在原告将电梯设备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的3个工作日支付。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电梯给被告并完成安装,经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验收合格在2020年4月21日出具《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签订合同至今,被告仅支付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剩余的电梯设备费用及安装费,被告一直置之不理。由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
原告东日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主要证据如下:1.电梯销售安装合同;2.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3.电梯监督检验报告;4.催款通知;5.快递单;6.快递截图;7.代理合同;8.发票。
被告***未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8日,甲方***、乙方东日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电梯总价112800元/台,签合同时付30000元,进场付30000元开始安装,剩余52000元从验收当日起分12个月付清;甲方逾期支付合同款项的,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违约金,每日违约金为甲方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经乙方3次书面通知仍未清偿所欠款项及违约金,由此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甲方落款处签***名,乙方落款处盖东日公司印章。
2020年1月10日,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中山检测院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报告载明:东日公司制造、***使用的曳引驱动载货电梯检验结论为合格。
2020年6月3日、6月8日、6月15日,原告东日公司向被告***分别发出三份《催款通知》,截至2020年5月28日,拖欠货款31666元,要求被告***于2020年6月12日前付清尚欠电梯货款36000元。《催款通知》落款处盖东日公司印章。
2021年1月25日,甲方东日公司与乙方广东金桥百信(中山)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合同纠纷一案聘请乙方提供法律服务,律师代理费为5500元。代理合同落款处盖东日公司、广东金桥百信(中山)律师事务所印章。
2021年1月27日,广东金桥百信(中山)律师事务所开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购买方:东日公司;服务名称:律师代理费;金额:5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东日公司起诉被告***支付电梯货款及律师费,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并保证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据能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告东日公司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安装电梯并经验收合格,被告***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拒不支付电梯货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应支付电梯货款62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关于损失,合同没有约定损失或损失的计算方法,只约定了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现原告主张以62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2日起至2021年5月10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以32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向原告广东东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3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并以62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2日起至2021年5月10日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以32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被告***应向原告广东东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4.77元(原告广东东日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迳付原告广东东日电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良平
人民陪审员  雷志成
人民陪审员  肖佩仪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嘉淳
冯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