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品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品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902民初378号
原告:湖北品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乾坤大道与107复线交汇处红星美凯龙北区二期14栋02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070760785K。
法定代表人:胡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庆,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女,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现住孝感市(孝感市宝成路)。
被告:***,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原告湖北品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品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品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房屋装修款64946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1日,原告湖北品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北品格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小型(家族)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孝感市(孝感市宝成路)房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8月15日,价款为142800元,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8954.55元、减少工程量3808.55元。被告支付装修款为83000元。装修过程中,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合同约定的装修款,被告及其朋友答复装修后付款。因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的朋友关系较好,被告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情况下继续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原告以合同约定将房屋装修好后,向被告交付装修完工的房屋,被告入住该房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下欠房屋装修款,被告避而不见。2017年8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索要装修款,被告答应付款,原告申请撤诉。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经查,被告***、***于2012年6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8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原告与***签订《小型(家族)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为该房屋装修,均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支付了房屋装修款。因此,被告所欠装修款是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将房屋装修完工交付被告,被告拖欠装修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若如所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1日,原告湖北品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北品格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小型(家庭)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孝感市(孝感市宝成路)房屋,建筑面积13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全包,施工日期为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8月15日,合同价款为142800元。并约定:甲方在应付款日期内不付款属于违约行为,乙方有权停止施工。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期限预付工程价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未付工程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为该装修工程制作装修预算表及主材购买清单预算表,并由被告***签字确认。施工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工程量增加合计8954.55元、工程量减少合计3808.55元。上述工程款合计147946元(142800元+8954.55元-3808.55元),期间,被告支付装修款83000元。原告述称,装修过程中,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合同约定的装修款,被告及其朋友答复装修后付款。因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的朋友关系较好,被告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情况下继续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房屋装修完毕,并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入住该房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下欠房屋装修款未果,原告于2017年8月,向孝南区法院提起诉讼索要装修款。原告起诉后,被告答应付款,原告申请撤诉。之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以致成讼。
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6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18日办理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湖北品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小型(家庭)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房屋装修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装修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支付房屋装修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下欠房屋装修款64946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诉请,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支付房屋装修款的诉请,经审理查明,涉案装修合同及装修工程均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及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认定涉案装修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北品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649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军勇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陈 珂
书 记 员 何亚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