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民终3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麦田(天津)展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赛达新兴产业园C座6110室。
法定代表人:贾奎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天津众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惟,天津众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天工筑(天津)展览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飞,天津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麦田(天津)展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麦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1民初9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麦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依法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两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关于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的认定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金麦田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案外人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建设)尚欠付金麦田公司的工程款,讼争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一审判决未对此事实加以认定,并径直认为付款条件已成就,与客观事实不符。为证明上述事实,金麦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应收账款明细账,与天一建设的银行收付款凭证等财务会计资料作为证据,证明天一建设未向金麦田公司付清尾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一审判决却忽视上述事实和证据,在***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付款条件已成就的情况下,仅以金麦田公司未通过诉讼途径追索债权即推定付款条件已成就,该认定明显与客观事实相悖。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金麦田公司始终通过电话、上门催讨等多种手段要求天一建设尽快付清工程款,并且曾多次表示在正常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将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付款条件未成就的原因系天一建设拖欠工程款,并非金麦田公司的原因。金麦田公司与***已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付款的条件,该约定合理合法,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双方应受其约束。一审判决却忽视当事人双方约定,以金麦田公司并不存在的行为作为依据,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第三,一审判决的认定和逻辑错误。金麦田公司对天一建设的债权数额远高于本案讼争标的额,金麦田公司不会为了保护在本案中的利益而放弃对天一建设的债权,一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且与常理相悖。
***辩称,不同意金麦田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麦田公司立即向***支付项目信息费160000元;2.金麦田公司立即向***支付居间服务费56742元;3.金麦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金麦田公司及案外人王思琦、天工筑(天津)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筑)于2016年6月8日签订《股权、资产处置协议》,王思琦为甲方,***为乙方,金麦田公司为丙方,天工筑为丁方。协议约定:二、关于服务费用的支付:1、金麦田公司与乙方共同确认:乙方在为金麦田公司工作期间,为金麦田公司提供了商业机会、引进了合作项目并参与项目开展工作,同时,乙方又曾向金麦田公司借款,具体明细如下:(1)、金麦田公司应向乙方支付工作居间服务费167242元;(2)、金麦田公司应向乙方支付项目信息费16万元,其中,天一建设项目信息费15万元,中塘博物馆信息费1万元;(3)、乙方向金麦田公司借款5万元。经核算上述费用,金麦田公司应向乙方支付款项与乙方借款项目抵扣后,金麦田公司需向乙方支付的费用共计277242元。乙方收到款项后,应向金麦田公司出具收款凭证。2、上述费用支付的生效条件:自天一建设项目的所有尾款全部支付至金麦田公司账户后的5个工作日内,由金麦田公司一次性向乙方付清上述费用277242元。如天一建设项目尾款未到账,则上述费用不具备支付条件,金麦田可不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而不构成违约,乙方亦无权要求金麦田公司履行任何付款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金麦田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给付***50000元、于2016年7月15日给付***10500元,合计60500元。
金麦田公司提供其与天一建设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金麦田公司为分包人,天一建设为承包人,分包工程名称为新成大厦展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该协议书的补充条款的第二条关于“本合同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分包人进场开始施工三日内,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合同额30%,分包人所分包工程主体结构全部安装完成五日内,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至合同额60%,设备全部进场开始安装5日内,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至合同额90%,全部完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至结算额95%,余款待质保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后双方于2015年12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书》。金麦田公司同时提供《金麦田与天一建设工程款往来统计表》。金麦田公司提供上述证据以证实,金麦田公司与天一建设的工程金额为6630474元,天一建设已付款6115676元,未付款514798元;已开票未付款金额为18507元;根据上述《协议书》的约定,质保期已届满,但天一建设未付清金麦田公司余款,金麦田公司也催要过,但天一建设均以双方未结算为由未付款。
另查,天一建设的职员王兵在一审法院2018年1月18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司与金麦田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金麦田公司为我司装修多功能展厅;我司对金麦田公司最后的付款时间为2017年10月,金额为267710元,付完此款后,我司不欠金麦田公司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与金麦田公司签订《股权、资产处置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享受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
《股权、资产处置协议》约定“经核算上述费用,金麦田应向乙方支付款项与乙方借款项目抵扣后,金麦田需向乙方支付的费用共计277242元”,协议签订后,金麦田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给付***50000元、于2016年7月15日给付***10500元,金麦田公司至今尚未给付***项目信息费、居间服务费合计216742元。
关于216742元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协议约定“自天一建设项目的所有尾款全部支付至金麦田账户后的5个工作日内,由金麦田一次性向乙方付清上述费用277242元。如天一建设项目尾款未到账,则上述费用不具备支付条件,金麦田公司可不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而不构成违约,乙方亦无权要求金麦田履行任何付款义务。”天一建设的职员王兵陈述已不拖欠金麦田公司的款项。但金麦田公司主张天一建设尚欠工程款,质保期已届满,金麦田公司多次催要,但天一建设均以双方未结算为由未付款。按照协议的约定,天一建设支付金麦田公司所有尾款系金麦田公司付清***277242元的前提、成就条件,现金麦田公司主张质保期已届满但天一建设尚欠金麦田公司工程款,但金麦田公司仅主张进行了催要,未提供证据证实通过仲裁或诉讼等方式向天一建设就未付款项提出主张,金麦田公司的行为客观上已不正当地阻止了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故金麦田公司应给付***项目信息费、居间服务费合计2167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金麦田(天津)展览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信息费、居间服务费合计216742元。案件受理费2276元,全部由金麦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在此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案经调解,当事人各持己见。
本院认为,《股权、资产处置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预定,妥善履行各自的义务。涉诉协议确认金麦田公司应付***277242元,协议履行期间金麦田公司已经支付了60500元,尚欠216742元待支付。同时,涉诉协议中亦约定了款项的支付期限为案外人天一建设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至金麦田公司账户后五日内,金麦田公司支付***涉案款项。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认定,判令金麦田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金麦田公司上诉主张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本院认为,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和举证能力来看,天一建设与金麦田公司之间建设工程的付款期限早已超过、质保期也已经超过。金麦田公司在两审期间始终主张天一建设尚欠工程款未支付,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积极向天一建设主张工程尾款。且涉诉协议约定的是“自天一建设项目的所有尾款全部支付至金麦田账户后的5个工作日内,由金麦田一次性向乙方付清上述费用”。案涉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金麦田公司与案外人天一建设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麦田公司承接天一建设建造装修工程,享有对天一建设的债权,故双方当事人的该项约定系对不确定的付款期限的约定,而非对付款条件的约定。现天一建设的尾款的付款期已到,金麦田公司应按照涉诉协议约定,支付***案涉款项。至于金麦田公司与天一建设之间尾款是否结算完毕,其应向天一建设再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麦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1元,由上诉人金麦田(天津)展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捷
审 判 员 于丽英
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姚 鹏
书 记 员 李 霞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