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麦田(天津)展览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金麦田(天津)展览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11民初9628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10月20日出生,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代理人:同飞,天津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麦田(天津)展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贾奎奕,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众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天津众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金麦田(天津)展览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同飞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案外人***曾共同经营被告公司及天工筑(天津)展览有限公司。2016年6月原告退出被告公司的经营,***退出天工筑(天津)展览有限公司经营,原告、***、被告、天工筑(天津)展览有限公司四方共同签订《股权、资产处置协议》,对股权、资产、应收账款、业务相关费用等进行了约定,按照该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于天一建设项目所有尾款全部支付至被告账户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167242元、项目信息费16万元,该项目尾款已于2017年10月全部结清。在此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60500元,双方同意以被告对原告的5万元债权抵扣5万元居间服务费,剩余项目信息费16万元、居间服务费56742元。上述剩余费用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项目信息费16万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56742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依据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的约定,被告在收到天一建设项目尾款后才向原告付款,而被告与天一建设之间尚未结清款项,故不具备付款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理查明:原、被告及案外人***、天工筑(天津)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筑)于2016年6月8日签订《股权、资产处置协议》,***为甲方,原告为乙方,被告为丙方,天工筑为**。协议约定:“。二、关于服务费用的支付:1、金麦田与乙方共同确认:乙方在为金麦田公司工作期间,为金麦田提供了商业机会、引进了合作项目并参与项目开展工作,同时,乙方又***麦田借款,具体明细如下:(1)、金麦田公司应向乙方支付工作居间服务费167242元;(2)、金麦田公司应向乙方支付项目信息费16万元,其中,天一建设项目信息费15万元,中塘博物馆信息费1万元;(3)、乙方向金麦田借款5万元。经核算上述费用,金麦田应向乙方支付款项与乙方借款项目抵扣后,金麦田需向乙方支付的费用共计277242元。乙方收到款项后,应向金麦田出具收款凭证。2、上述费用支付的生效条件:自天一建设项目的所有尾款全部支付至金麦田账户后的5个工作日内,由金麦田一次性向乙方付清上述费用277242元。如天一建设项目尾款未到账,则上述费用不具备支付条件,金麦田可不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而不构成违约,乙方亦无权要求金麦田履行任何付款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给付原告5万元、于2016年7月15日给付原告10500元,合计60500元。
被告提供其与案外人天津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建设)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为分包人,天一建设为承包人,分包工程名称为新成大厦展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该协议书的补充条款的第二条关于“本合同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分包人进场开始施工三日内,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合同额30%,分包人所分包工程主体结构全部安装完成五日内,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至合同额60%,设备全部进场开始安装5日内,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至合同额90%,全部完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至结算额95%,余款待质保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后双方于2015年12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书》。被告同时提供《金麦田与天一建设工程款往来统计表》。被告提供上述证据以证实,被告与天一建设的工程金额为6630474元,天一建设已付款6115676元,未付款514798元;已开票未付款金额为18507元;根据上述《协议书》的约定,质保期已届满,但天一建设未付清被告余款,被告也催要过,但天一建设均以双方未结算为由未付款。
另查,天一建设的职员**在本院2018年1月18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被告为我司装修多功能展厅;我司对被告最后的付款时间为2017年10月,金额为267710元,付完此款后,我司不欠被告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股权、资产处置协议》及被告提供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金麦田与天一建设工程款往来统计表》等书证与本院所做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资产处置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享受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
《股权、资产处置协议》约定“经核算上述费用,金麦田应向乙方支付款项与乙方借款项目抵扣后,金麦田需向乙方支付的费用共计277242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给付原告5万元、于2016年7月15日给付原告10500元,被告至今尚未给付原告项目信息费、居间服务费合计216742元。
关于216742元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协议约定“自天一建设项目的所有尾款全部支付至金麦田账户后的5个工作日内,由金麦田一次性向乙方付清上述费用277242元。如天一建设项目尾款未到账,则上述费用不具备支付条件,金麦田可不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而不构成违约,乙方亦无权要求金麦田履行任何付款义务。”天一建设的职员**陈述已不拖欠被告的款项。但被告主张天一建设尚欠工程款,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多次催要,但天一建设均以双方未结算为由未付款。按照协议的约定,天一建设支付被告所有尾款系被告付清原告277242元的前提、成就条件,现被告主张质保期已届满但天一建设尚欠被告工程款,但被告仅主张进行了催要,未提供证据证实通过仲裁或诉讼等方式向天一建设就未付款项提出主张,被告的行为客观上已不正当地阻止了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故被告应给付原告项目信息费、居间服务费合计21674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麦田(天津)展览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信息费、居间服务费合计2167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6元,全部由被告金麦田(天津)展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附:本裁决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