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民终19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麦田(天津)展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赛达新兴产业园C座701、7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庆,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同飞,天津筠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5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与天工筑(天津)展览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原告主张2014年9月入职被告处,具体入职时间记不清了。被告主张2014年10月原告借调至被告处工作。被告提交借调协议,证明被告与天工筑(天津)展览有限公司的关系。该协议显示被告与天工筑(天津)展览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人员借调协议,天工筑(天津)展览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协议约定:“1、借调人数、岗位根据乙方具体业务情况决定;2、借调期间的工资待遇同该员工在甲方工作期间的待遇;3、借调期间借调员工的工资由乙方负担,不影响该员工与甲方的劳动关系”。原告表示其与天工筑(天津)展览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天工筑(天津)展览有限公司搬到被告的工作地点,原告从2014年9月开始又给被告工作,当时原告与天工筑(天津)展览有限公司都没有明确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直到2015年7月8日原告才与天工筑(天津)展览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由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表示原告与天工筑(天津)展览有限公司一直为劳动关系,直至2015年7月8日原告与天工筑(天津)展览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由天工筑(天津)展览有限公司提出解除。被告提交离职员工审批、工作交接表,证明原告与天工筑(天津)展览有限公司关系。原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表示该表为原告与天工筑(天津)展览有限公司办理的交接手续。原、被告共认原告2014年9月之后工资由被告发放,原告社会保险由天工筑(天津)展览有限公司缴纳。被告提交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人员登记、变更名册,证明原告与天工筑(天津)展览有限公司关系。该证据显示天工筑(天津)展览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7月。原告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劳人仲字第9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请求事项。”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7月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绩效奖金252671.5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天工筑(天津)展览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7月8日解除,并已经办理交接手续。原告的社会保险由天工筑(天津)展览有限公司缴纳。被告与天工筑(天津)展览有限公司签订了借调协议,就借调工作人员进行了约定。故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系被告从天工筑(天津)展览有限公司处借调人员,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绩效奖金。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7月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000元;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绩效奖金252671.5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一份借调协议,该证据系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天工筑(天津)展览有限公司串通后补开的,且不具有证明效力。
被上诉人金麦田(天津)展览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7月8日解除,并且办理了离职手续,上诉人离职的时候,给予高额的补偿和保险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按照被上诉人与天工筑的借调协议,就上诉人的绩效奖金问题,已经完全支付,不存在拖欠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无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先入职天工筑(天津)展览有限公司工作,与天工筑(天津)展览有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后自2014年10月被借调至被上诉人金麦田(天津)展览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上诉人虽否认借调关系,但其明知被上诉人金麦田(天津)展览科技有限公司与天工筑(天津)展览有限公司为同一法人代表,且上诉人的工资及保险待遇均由同一法人代表发放,同时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曾向被上诉人提出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要求,或被上诉人曾表示拒绝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综合以上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与天工筑(天津)展览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金麦田(天津)展览科技有限公司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要求被上诉人金麦田(天津)展览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和绩效奖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0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