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麦田(天津)展览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金麦田(天津)展览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青民一初字第574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麦田(天津)展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赛达新兴产业园C座701、7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同飞,天津筠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金麦田(天津)展览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同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梅诉称:原告2014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担任业务总监一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绩效奖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7月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绩效奖金252671.5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麦田(天津)展览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与天工筑(天津)展览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系被告向天工筑(天津)展览有限公司借调人员。原告的绩效奖金已经足额发放完毕。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与天工筑(天津)展览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
原告主张2014年9月入职被告处,具体入职时间记不清了。被告主张2014年10月原告借调至被告处工作。
被告提交借调协议,证明被告与天工筑(天津)展览有限公司的关系。该协议显示被告与天工筑(天津)展览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人员借调协议,天工筑(天津)展览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协议约定:“1、借调人数、岗位根据乙方具体业务情况决定;2、借调期间的工资待遇同该员工在甲方工作期间的待遇;3、借调期间借调员工的工资由乙方负担,不影响该员工与甲方的劳动关系”。
原告表示其与天工筑(天津)展览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天工筑(天津)展览有限公司搬到被告的工作地点,原告从2014年9月开始又给被告工作,当时原告与天工筑(天津)展览有限公司都没有明确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直到2015年7月8日原告才与天工筑(天津)展览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由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表示原告与天工筑(天津)展览有限公司一直为劳动关系,直至2015年7月8日原告与天工筑(天津)展览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由天工筑(天津)展览有限公司提出解除。
被告提交离职员工审批、工作交接表,证明原告与天工筑(天津)展览有限公司关系。原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表示该表为原告与天工筑(天津)展览有限公司办理的交接手续。
原、被告共认原告2014年9月之后工资由被告发放,原告社会保险由天工筑(天津)展览有限公司缴纳。
被告提交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人员登记、变更名册,证明原告与天工筑(天津)展览有限公司关系。该证据显示天工筑(天津)展览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7月。
原告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劳人仲字第9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请求事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借调协议、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天工筑(天津)展览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7月8日解除,并已经办理交接手续。原告的社会保险由天工筑(天津)展览有限公司缴纳。被告与天工筑(天津)展览有限公司签订了借调协议,就借调工作人员进行了约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系被告从天工筑(天津)展览有限公司处借调人员,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绩效奖金。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