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9民初20233号
原告:上海**环卫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姜祝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花,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环卫清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花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车辆维修费134,500元,评估费3,600元,牵引费800元,第三方物损6,100元,合计金额14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7日,原告为牌号沪D5XX**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9年7月6日00时起至2020年7月5日23时59分止。2020年1月26日04时58分许,案外人刘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D5XX**车辆,在上海市北翟路高架西侧北翟高架路北侧七莘路下匝道后约200米处发生单车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本次事故刘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磊评估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受损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确认的修复费用为134,5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600元。事故还造成原告牵引费损失800元、赔付第三方物损6,100元。嗣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确定的维修费用过高,要求重新评估;评估费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产生,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保险车辆系营业特种车,故要求原告提供驾驶员驾驶特种车辆的从业资格证和特种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否则商业险拒赔;针对车辆维修费需要原告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和清单,以证明车辆已经维修并支付了相应对价;对牵引费予以认可;第三方物损因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故不予认可。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意见称:涉案车辆系用于环卫清运垃圾的重型特殊机构车辆,该特种车辆无需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驾驶员刘某某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且其准驾车型为A1、A2,具备驾驶涉案车辆的资格;关于第三方物损,虽交警部门未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已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予以明确记载且有收费收据予以佐证,可证实原告已经赔付了道路设施损失6,100元。涉案车辆目前尚未修理,无法提供修理费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牌号沪D5XX**的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40,79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等,并不计免赔,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9年7月6日00时起至2020年7月5日23时59分止,车辆厂牌型号为赛沃SHF5161ZXX车厢可卸式垃圾车。特种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2020年1月26日04时58分许,刘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D5XX**车辆在上海市北翟路高架西侧北翟高架路北侧七莘路下匝道后约200米处,因驾驶不慎撞上中央隔离设施,造成中央隔离设施损毁、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本次事故刘某某负全部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时载明刘某某已赔付道路设施损毁维修费用共计6,100元。此外,事故还造成原告牵引费损失800元。被告对车辆定损后认为更换零配件金额为23,774元,其中含驾驶室总成22,500元。原告认为被告定损金额过低,遂委托天磊评估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受损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确认的修复费用为134,5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600元。因原、被告对理赔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沪D5XX**车辆类型为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驾驶员刘某某持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其准驾车型为A1、A2,其中增驾A1,实习期至2017年6月28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保单信息、车辆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定额发票、上海市行政事业型收费通用收据、评估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投保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并明确表示对第三方物损不申请重新评估,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委托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评估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评估结论:沪D5XX**车辆损失在评估鉴证基准日2020年1月26日的评估鉴证价值为56,480元。被告预交评估费5,000元。
原告对银信评估公司对涉案车辆出具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报告遗漏了驾驶室总成及其他损坏配件的评估。故原告申请银信评估公司鉴定人到庭作证,并表示自愿承担鉴定人出庭费用1,000元。银信评估公司鉴定人高某某、乐某某到庭对评估情况予以说明,并与原、被告对评估项目进行逐一核实。嗣后,银信评估公司向本院出具《评估报告补充说明》一份,载明:补充更换风扇、直拉杆、发动机上缸体、后保险杠皮、后尾灯(左、右)、后轮挡泥板(右)、驾驶室总成的材料费及工时费合计34,490元,所涉车辆维修更换全部配件的残值为2,565元。对于评估机构的补充说明,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增加更换配件明细内容不予认可。
原告申请证人天磊评估公司评估师周歆昱到庭作证。周歆昱陈述:涉案车辆主要撞击点是驾驶室下部,考虑到安全隐患,一般都会进行驾驶室总成的更换。根据当时的查勘情况,驾驶室的受损已达到了80%,该受损比例不是按照损失面积,而是根据受损零件的重要性来确定的。因涉案车辆左前轮受损,故存在车辆打滑的可能性,从而导致车辆后保险杠皮、后尾灯、后轮挡泥板损坏。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周歆昱的证言无异议,被告表示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均应依法恪守合同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不计免赔,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就该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保险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涉案车辆驾驶员事发时无特种车辆从业资格证、案涉车辆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应予免责之情形;二、案涉车辆损失、第三方物损金额如何认定及评估费如何承担。
一、本案涉案车辆驾驶员事发时无特种车辆从业资格证、涉案车辆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应予免责之情形。虽保险合同条款载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商业险拒赔。但条款中“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语焉不详,范围太广,措辞不具有明确性,保险条款不能以概括式陈述的形式就免责事项进行笼统约定。且该免责事项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保险人仍应对上述免责条款负有提示、说明义务。现双方对涉案车辆及驾驶员是否需要被告提出的特种车辆从业资格证、道路经营许可证尚存争议。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提示说明无上述证照将免于赔付,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不能据此免除赔偿责任。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涉案车辆损失、第三方物损金额如何认定及评估费如何承担。关于车辆损失,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天磊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有司法评估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银信评估公司)重新鉴定。银信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又出庭作证,对评估项目进行逐一核实后向本院提交了评估报告补充说明。本院认为,银信评估公司的鉴定程序合法、完整,鉴定结论公平、合法。被告对补充说明中增加更换配件明细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应按照银信评估公司初次评估金额来确认车辆损失情况,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理由和证据,且补充说明认定的主要配件驾驶室总成为被告定损确认项目,列入更换项目并无不当,故银信评估公司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扣除受损件残值2,565元,本院确认车辆损失为88,405元。涉案车辆虽尚未修理,但损失客观存在,原告有权获得保险赔付。关于第三方物损,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明确记载刘某某已经赔付道路设施毁损维修费用6,100元,且原告提供了上海市行政事业型收费通用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评估费用,原告首次评估支出评估费3,600元,但该评估系原告单方所为,评估程序有欠公允,故该评估费用3,600元应由原告负担。被告为重新评估支出评估费5,000元,属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自愿承担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000元,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被告应按约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8,405元、第三方物损6,100元、牵引费800元,合计95,3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上海**环卫清运有限公司保险金95,3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原告负担548.80元,由被告负担1,051.20元;重新评估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许雅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 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