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道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4民初360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新吴区湘江路2-3-19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方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33000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利息(自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5月1日,以181600元为基数,按年息3.85%计算;2020年5月2日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133000元为基数,按年息3.85%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7月22日为8320.4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武汉世贸龙湾项目的景观绿化工程,后与原告约定将其中一部分油漆、零星劳务分包给原告完成,并对劳务单价、工期等进行了口头约定,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为完成该项分包工程购买了油漆,瓦面油漆等工程所需材料,并在2019年6月依照约定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9年10月完成了双方口头约定的劳务内容。2019年12月18日,被告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及材料费328000元,承诺2020年1月15日前付95%,2020年5月1日付清,双方签订了书面结算单,并且由被告加盖项目印章以及被告的项目管理人员***签字。但截止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95000元,剩余工程款13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田公司针对本诉辩称,被告******龙湾二标段景观绿化工程,将其中的涂料工程包工包料分包给***施工,后***又将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工程是2019年10月份交工的,但交工之后,从2020年1月份开始,就陆续出现院墙起皮等质量问题,被告也多次要求***、***进行返修,但是原告***以及***均拒绝返修,根据法律规定,工程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维修责任,故被告拒绝支付工程尾款是合理合法的;经与公司了解,已经付款的数额是197000元。 反诉原告***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105000元;2、本案的反诉费用全部由反诉被告承担。庭审中,***田公司明确其第一项反诉请求中105000元包括估算的全部材料费为15000元、估算的劳务费69000元、21000元罚款。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嘉年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武汉世贸龙湾二标段景观绿化工程后,将其中涂料工程(包工包料)分包给反诉被告***施工,该工程于2019年9月完工,于2019年12月交付业主使用。2021年1月至3月期间,多户业主反映院墙起皮开裂等质量问题,反诉原告知道后多次通知反诉被告进行维修,反诉被告一直推诿。无奈,反诉原告安排其他人员进行维修,现仍在维修之中,截止2021年9月10日,反诉原告共垫付维修费84000元(暂定,以实际发生为准)以及甲方罚款21000元。综上,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施工的涂料工程,在保修期内产生质量问题,应当承担维修责任,反诉原告因此垫付的维修费及承担的罚款应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针对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是装饰工程的劳务分包,而不是建设工程的分包,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约定质量标准,被告因为抢工期找到原告,进行白墙的粉刷,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腻子粉刷以及做油漆,做完进行劳务款结算,并在完成劳务时支付,双方也于2019年12月18日进行了劳务人工费以及材料款的结算。依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约定的劳务款,其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依据,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反诉原告)***田公司与案外人北京瞳悦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武汉蔡甸项目46#地块园林景观工程(二标段)合同协议书》,承接了武汉世贸龙湾二标段景观绿化工程,后与原告(反诉被告)***口头约定将其中一部分油漆、劳务分包给***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为完成该项分包工程购买了油漆、瓦面油漆等工程所需材料,其于2019年6月依照约定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于2019年10月完成了双方口头约定的施工内容并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2月18日,***田公司对***所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出具《***班组工程款》结算单,载明“2019年武汉世贸龙湾46#地块围墙腻子,油漆,人工费,瓦面油漆,门头人工,材料费剩余328000元(叁拾贰万捌仟元整)未付。2020年1月15日前付95%,2020年5月1日付清。以上对账无误,双方已认可!”***田公司在该结算单落款甲方处加盖武汉项目部印章并由其项目管理人员***签字,***在乙方处签名。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为完成案涉工程提供了材料(包括腻子粉、油漆和刮腻子的工具)和人工,上述结算单中的费用包含材料费和人工费。截止目前,***田公司向***和***雇请的带班负责人***支付了剩余工程款共计197000元(其中,2020年1月23日支付80000元,2020年1月24日支付40000元,2020年5月9日支付40000元,2020年5月13日支付12000元,2020年7月7日支付5000元,2020年7月18日支付10000元,2021年9月23日支付10000元),尚欠131000元未支付。2021年4月份,***田公司通过电话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未予维修。 庭审中,***田公司称,其收到武汉世贸嘉年华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1日、2021年6月1日、2021年7月14日制发的《工程维修催告函》,函件主要内容涉及武汉世贸龙湾项目46#地块东区分户围墙起皮开裂等问题、46#地块27#-45#楼园林景观工程院墙起皮开裂现象、46#地块市政路面工程四户业主报院子门口路面积水问题,***田公司因未对上述质量问题及时返修导致被罚款21000元,且***田公司在***拒绝维修的情况下另找案外人进行维修,所支出的维修费总金额因维修工作尚未结束目前无法确定,其反诉主张的维修费用84000元是估算金额,其对所主张的案涉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未进行鉴定,且发现质量问题的现场情况经施工已被破坏,目前亦无法鉴定。***认可上述《工程维修催告函》中涉及质量问题的区域均在***承接的案涉工程范围内,但辩称其与***田公司未约定保修义务,认为***田公司不能将与案外人约定的保修义务转嫁给***。 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工程备案信息、《***班组工程款》结算单、竣工后的项目照片、转账记录,被告(反诉原告)***田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武汉蔡甸项目46#地块园林景观工程(二标段)合同协议书》、《工程维修催告函》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田公司与北京瞳悦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武汉蔡甸项目46#地块园林景观工程(二标段)合同协议书》,承接了案涉武汉世贸龙湾二标段景观绿化工程,后***田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口头协商,***田公司将其中一部分油漆、劳务作业分包给***,***作为个人承接建设工程,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但***实际履行了油漆、劳务作业;***完成油漆、劳务分包工程后,***田公司与其结算并向其出具结算单,即双方确认了债权、债务数额,***依据结算单向***田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田公司尚欠***工程款金额为13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主张***田公司支付超出131000元部分的剩余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班组工程款》结算单中载明剩余328000元未付、***田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前付95%、2020年5月1日付清,实际上***田公司在2020年1月15日前未按约支付上述剩余工程款的95%款项,其自2020年1月23日起开始陆续支付剩余工程款,且截止2020年5月1日***田公司尚欠208000元未付,故***主张***田公司向其支付违约利息损失(自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5月1日,以181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2020年5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田公司主张***支付105000元的反诉诉讼请求。***田公司诉称案涉工程发包方对其处21000元罚款,本院认为该罚款系***田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约定,对***没有约束力,且***田公司与***并未约定具体的保修事宜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即使***依据法律规定负有保修义务,也仅承担***田公司的直接损失即案涉工程的维修费用,故本院对***田公司主张的罚款21000元不予支持。***田公司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的维修工作尚未完工,维修费用亦未进行最终结算,故对其估算的维修费用8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待其维修完毕结算后由其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131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1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以13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6元,减半收取计1563元,反诉费1200元,合计276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2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彭 聪 书 记 员 张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