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82民初6839号
原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丰和南大道2111号**新城A-12-2地块单体9#办公楼-922室。
法定代表人:余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道杨美社区龙景小区5号六维商务中心2栋二层201-202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海南省昊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保城镇沿河北西路居民区070号1楼102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大石桥市现代办公用品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长征街新开里。
法定代表人:***。
被告:苏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627号奥林清华住宅小区三区130幢101。
法定代表人:***。
被告:***市***志和建材商行,住所地江苏省***市******暨阳西路北疏港高速公路西侧。
经营者:**。
被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新吴区湘江路2-3-1908。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世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公路悦丰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海南省昊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航公司)、大石桥市现代办公用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苏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市***志和建材商行(以下简称志和商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田公司)、***世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于2022年7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道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昊航公司、现代公司、**公司、志和商行、世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七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2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至2022年4月23日暂计641.6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13日,落霏公司以背书转让方式从***公司获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21xxx40,票面金额20万元,出票人、承兑人为世贸公司,收款人为道田公司,出票日期2021年9月14日,到期日2022年3月14日,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9月16日,道田公司背书转让给志和商行,2021年9月16日志和商行背书转让给**公司,2021年9月16日**公司背书转让给现代公司,2021年12月12日现代公司背书转让给昊航公司,2021年12月12日昊航公司背书转让给***公司,2021年12月13日***公司背******公司。该承兑汇票到期时,落霏公司提示付款,世贸公司拒付。现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代签收”。原告持有上述票据绝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道田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世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取得案涉票据的行为无效,原告仅仅提供了购销合同,未提供发货单、送货单、发票且购销合同金额与票面金额并不完全一致,原告取得票据手段不合法,其与***公司的购销合同非真实发生,属于票据贴现;2、其未兑付案涉商票系因另案项下财产保全账户冻结所致,主观无过错,不应承担票据利息。
被告***公司、昊航公司、现代公司、**公司、志和商行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21年12月13日,落霏公司从***公司处以背书转让方式获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21xxx40,票面金额20万元,出票人、承兑人均为世贸公司,收款人为道田公司,出票日期2021年9月14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3月14日,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记载的收款人之后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依次为:道田公司、志和商行、**公司、现代公司、昊航公司、***公司、落霏公司。
2022年3月14日,落霏公司在汇票系统发起提示付款。2022年3月18日系统提示拒付,拒付理由为“被法院冻结或收到法院止付通知书”。***公司多次在系统发起提示付款,均被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明,2021年12月13日,落霏公司(卖方)与***公司(买方)签署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卖方向买方提供规格型号为2421X的***印机(合同中“***印件”应为笔误)95台,总金额201210元。案涉商业承兑汇票为***公司所支付的部分货款。
落霏公司陈述,没有送货单的原因为:其与案涉承兑汇票的前手***公司的交易是真实的,该笔交易其已经交货,当时其未提供送货单,***公司也未要求其提供;没有发票的原因为:公司因为该承兑汇票没有及时得到兑付,且其无法联系到***公司,因此一直没有开票给***公司;关于金额存在差额的原因为:其与***公司处该笔购销外另有其他交易,***公司告知其可以用承兑汇票支付,该承兑汇票金额为20万,故其接受了该笔交易中的20万货款。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内容、购销合同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首先,承兑汇票作为一种高度信用的无因性有价证券,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持票人可以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除非票据上其他绝对记载事项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持票人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否则都应当认定持票人可以持票行使票据权利。本案中,落霏公司就与***公司基础交易关系提供了购销合同且对不能提供发票及送货单作出了合理解释,其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案涉票据,票据背书前后均连续,落霏公司作为最后的持票人持有背书形式连续的票据,其取得票据合法正当,并不存在恶意或有重大过失,且案涉票据上并无其他绝对记载事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形,***公司依法享有该票据权利。其次,落霏公司持有的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4日,落霏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被拒付,落霏公司自此依法享有对所有前手的票据追索权。因此,落霏公司主张被告***公司、昊航公司、现代公司、**公司、志和商行、道田公司、世贸公司支付票款金额20万元及该款自2022年3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世贸公司辩称原告与***公司并无真实交易而是票据贴现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已就其与***公司的交易提供了购销合同并对无法提供发货单和发票作出了合理解释,故对于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其无法兑付案涉汇票系因账户在另案中被冻结故不应承担利息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公司、昊航公司、现代公司、**公司、志和商行、世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海南省昊航实业有限公司、大石桥市现代办公用品经营有限公司、苏州**贸易有限公司、***市***志和建材商行、******工程有限公司、***世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贸易有限公司票据款2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被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海南省昊航实业有限公司、大石桥市现代办公用品经营有限公司、苏州**贸易有限公司、***市***志和建材商行、******工程有限公司、***世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本院诉讼费账户(账户详情见本判决所附《当事人须知》中诉讼费用之账户)。公告费600元由前述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朱 莺
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