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12民初2552号
原告西安塔吉特石油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常青二路10号斯惟小区*幢*****室。注册号610100100322505。
法定代表人陈宏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有明,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西安市未央区长庆兴隆园小区3-27-3-101。
被告***鑫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B4区未央路西侧长实中登大厦*座**层*室。注册号610100100107447。
法定代表人王军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乾军,男,该公司副经理,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水泥厂路二号院十六号楼五五号。
原告西安塔吉特石油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鑫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有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尹乾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3年,其与被告签订《气井定向井技术服务合同》三份,其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所欠服务费一直没有付清,2015年双方签订《付款协议》,约定所欠服务费2504647元以实物和现金的形式进行清算,被告法定代表人将其名下陕AO1W**号雷克萨斯越野车折合136万元抵作服务费,其余欠款1144647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服务费11446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之前系其公司的副总,在2012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其与原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金额为105万元。2012年底,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没有打招呼的情况下突然辞职。2013年,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价格为84万元,故2012年签订的合同价格远高于市场价格,侵害其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原告(承揽方、乙方)与被告(委托方、甲方)签订《气井水平井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应甲方要求,乙方有偿为甲方在长庆油田分公司产建项目组承钻的气井定向井提供定向技术服务,服务方式为从二开开始计,乙方在该段提供定向和轨迹控制,乙方提供MWD仪器测量;合同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2年12月30日;履行方式为提供气井定向井现场技术服务;服务费用核算标准为以单井核算方式支付服务费用,总服务费按实际工作量计算,单井服务费用为14.5万元。该合同被告签章处加盖有被告印章及“陈宏伟”的签字。2012年9月9日,原告(承揽方、乙方)与被告(委托方、甲方)签订《气井水平井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应甲方要求,乙方有偿为甲方在长庆油田分公司产建项目组承钻的气井水平井提供定向技术服务,服务方式为乙方以单井形式为甲方提供定向、侧钻等技术服务,定向服务的井段从一开开始计,一直到完钻,乙方在该段提供定向、轨迹控制和LWD(带Gamma)仪器测量,并提供各井段无磁钻铤;履行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2年12月31日;履行地点为长庆油田产能建设区域;履行方式为提供现场技术服务;服务费用核算标准为按水平段长1000米计算,从开钻到完钻,提供LWD(带Gamma)仪器测量、相应井段无磁钻铤、轨迹控制技术服务费总计105万元/口井,一开无磁和螺杆费用1万元整,水平段长超过1000米的部分,按800元/米计算,以实际双方确认的长度结算。该合同加盖有原、被告双方印章,其中,被告签章处还有“陈宏伟”的签字。后双方又签订了《附加协议》,增加了部分合同条款。2013年3月1日,原告(承揽方、乙方)与被告(委托方、甲方)签订《气井水平井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应甲方要求,乙方有偿为甲方在长庆油田分公司产建项目组承钻的气井水平井提供定向技术服务,服务方式为乙方以单井形式为甲方提供定向、侧钻等技术服务,定向服务的井段从一开开始计,一直到完钻,乙方在该段提供定向、轨迹控制和LWD(带Gamma)仪器测量,完井是向甲方提供相应数据履行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3年12月31日;履行地点为长庆油田产能建设区域;履行方式为提供现场技术服务;服务费用核算标准为按水平段长1000米计算,从开钻到完钻,提供LWD(带Gamma)仪器测量、相应井段无磁钻铤、轨迹控制技术服务费总计84万元/口井,水平段长超过1000米的部分,按300元/米计算,以实际双方确认的长度结算。该合同加盖有原、被告双方印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2015年10月20日,经双方核算,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约定:截至2015年10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苏36-8-24H2、苏6-18-4H1、苏54-35-108H1、苏6-0-19、苏36-8-16井共计五口井的定向服务费2504647元;经过双方协商,同意以实物和现金的形式进行清算;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军龙将其名下车牌号陕A01W**的雷克萨斯越野车折合136万元作为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其余欠款1144647元以现金支付;本协议于2015年12月30日前执行完毕(付清全部欠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已经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但未支付1144647元。另查,陈宏伟原系被告公司副总经理,于2012年年年底离职,现任原告法定代表人,任职时间为2015年,原告成立时间为2010年7月14日。
以上事实,有《气井水平井技术服务合同》、《付款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气井水平井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提供了技术服务,双方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付款协议》,对被告欠款金额及付款方式、时间做出约定,该协议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据此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久拖不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服务费1144647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现任法定代表人系合同签订时其公司副总经理,2012年合同单价远高于2013年合同单价,故其对双方于2012年9月9日签订的合同不予认可一节,因签订合同时,陈宏伟系被告公司副总,其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0年注册成立,陈宏伟则于2015年成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且两份合同系为不同时间、不同区域、不同井况的气井水平井提供定向技术服务,故不能仅以此推断该2012年9月9日签订的合同及付款协议无效,对被告的意见,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鑫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塔吉特石油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服务费1144647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2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相 帆
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
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