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12民初1964号
原告:***,女,汉族,1965年1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欣源、闫俊宇,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土家族,1977年4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永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东、方婕(实习),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鹏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集贤路215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林志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坤,访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55号禹洲广场29层2908单元。
负责人:王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杰,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厦门鹏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鹏岳市政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平安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俊宇,***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东、方婕(实习),鹏岳市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坤,平安厦门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鹏岳市政公司赔偿原告348929.48元;2.判令平安厦门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5日18时00分,张万光驾驶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布塘路大溪里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使,至大罗线(县往西方向行驶的由***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损坏的损害后果。张万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2018年6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到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43天,花费医疗费用136167.72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支付交通费1300元。2019年4月25日,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本次外伤所致损伤及后遗症,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伤残。2.***的原发损伤,结合其临床治疗、恢复情况,综合评定其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出院后护理期30日。原告的损失如下:医药费用114925.32元、后续手术费1109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0元、交通费1300元、营养费11492.53元、护理费32730元、误工费45388.93元、残疾赔偿金108802.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48929.48元。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鹏岳市政公司作为侵权人应承担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平安厦门分公司作为车辆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辩称:答辩人是鹏岳市政公司的职员,具备从事道路运输行业的资格。本次事故系答辩人履行职务行为所致,应由鹏岳市政公司承担雇主责任,答辩人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应予以合理调整。综上所述,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相关诉讼请求。
鹏岳市政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垫付给原告10000元。非医保及外购药医疗器械都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是其公司雇用的驾驶员。
平安厦门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闽D×××××号重型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赔偿以保险车辆驾驶员驾驶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为前提,目前被告方未提供上述三证,无法确认。在上述三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答辩人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鉴定费、诉讼费。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垫付了60000元,应予以扣除。对于原告的诉讼中的医疗费,其中4笔620元是外购白蛋白不是正式的医疗费没有相应的医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医疗费其中265元是个座椅及66元的拐杖不是医疗费不应主张,14760.95元是非医保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病历材料原告住院143天,不是154天,交通费没有票据,营养费同意按医疗费的5%赔偿,护理费应按2018年标准每天7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年满53岁,达到退休年纪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还在工作有存在损失的证据,误工费依法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没有意见。鉴定费金额没有意见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5日18时0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布塘路大溪里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大罗线(县往西方向行驶的由***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损坏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本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1月6日,共住院143天。出院诊断:1.右足皮肤及软组织大面积撕脱伤并皮肤缺损。右足底肌及右足软组织重度碾挫伤。右跟腱挫伤。右足2、3、4趾跗关节脱位并趾跗关节韧带断裂。右第2趾骨基底骨折,右足背游离皮瓣术后皮瓣边缘坏死。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9年4月8日,***以右足皮瓣术后近8月,要求削薄为主诉入住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4月19日,共住院11天。综上,***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12114.32元及外购白蛋白2480元、座厕椅265元及拐杖66元,雇请护工花费护理费31680元。2019年4月4日,***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出院后护理期进行鉴定,2019年4月25日,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为:***伤残等级为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出院后护理期3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9年6月3日,平安厦门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因本案事故导致的合理住院时长、不合理医疗费及合理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2019年11月25日,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闽正大司鉴【2019】临鉴字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次外伤后住院时间(2018.06.15-2018.11.06,共143天)均为必要合理;***住院期间(2018.06.15-2018.11.06)所产生的费用均为合理费用;***本次送检(2018.06.15-2018.11.06)的住院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金额为14760.95元。
同时查明,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鹏岳市政公司,该车在平安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系鹏岳市政公司雇用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事故发生后,平安厦门分公司支付***60000元,鹏岳市政公司支付***10000元。另查明,***的准驾记录为B2。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军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平安厦门分公司提供的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提供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受伤,该事故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已作出认定,***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本事故的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114925.32元(包括外购白蛋白2480元,另座厕椅265元及拐杖66元系残疾辅助器具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0元;3.营养费11492.53元(酌定);4.护理费32730元;5.残疾赔偿金108802.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酌定)7.交通费1300元(酌定);8.鉴定费1800元;9.误工费问题。***提供的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军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其确实仍从事劳动,因事故在一定时间内无法继续从事原劳动,但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本院酌情参照2018年厦门市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22410/年计算,即11052元(61.4元/天×180天)。综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03502.45元。至于***主张后续治疗费11090.1元因没有实际产生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驾驶的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受伤,该肇事车辆在平安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平安厦门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03502.45元,扣除平安厦门分公司已支付的60000元及鹏岳市政公司垫付的10000元,平安厦门分公司尚应支付***233502.45元。审理中,平安厦门分公司提出医疗费用中14760.95元是非医保及白蛋白等不是正式的医疗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鹏岳市政公司垫付的10000元由其自行向平安厦门分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233502.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94.65元,减半收取计1047.33元,由***负担288.57元,由厦门鹏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58.7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春治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叶小桃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