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12民初3318号
原告:***,男,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源,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厦门鹏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集贤路215号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7912863311。
法定代表人:林志祥,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滨北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854993528E。
负责人:罗健。
原告***与被告***、厦门鹏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未按通知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而其未按通知在规定期限7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本案应按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许金鑫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蒲小惠
书 记 员 吴燕桑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
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