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212民初5319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1月30日出生,住址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被告:厦门鹏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集贤路****。
法定代表人:林志祥。
被告:***,女,汉族,1992年6月20日出生,住址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原告***与被告厦门鹏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撤诉于法有据,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负担。
审 判 员 李昌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炳杰
书 记 员 陈宇娟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