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81民初742号
原告:**,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都市名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精密铸锻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红花套镇窑坡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476870822。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彤,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都市鸿程装饰经营部,住所地宜都市建材市场内(***延伸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581MA4C6D9X00(1-1)。
经营者:***,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被告:**,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北**精密铸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宜都市鸿程装饰经营部(以下简称“鸿程装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彤、被告鸿程装饰经营者***、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受伤各项损失305991.97元(损失明细:①医疗费53381.45元、后期治疗费39000元,②误工费378天×147.24元/天=55656.72元,③护理费378天×106.4元/天=40219.2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2天=1100元,⑤营养费378天×20元/天=7560元,⑥残疾赔偿金14978元/年×20年×10%=29956元、父亲***13946元×10%×20年=27892元、母亲***13946元×10%×20年=27892元、儿子***13946元×10%×11年=15340.6元,⑦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380元,⑧精神抚慰金5000元,⑨交通费364元,⑩鉴定费22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公司与鸿程装饰于2018年10月1日签订熔炼车间防腐工程合同,**公司将钢构防腐工程发包给鸿程装饰。***装饰又将**公司相关工程转包给**,**于2018年10月5日雇请原告到熔炼车间进行防腐工作。2018年11月14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作业过程中自高处坠落受伤,后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疗养一年多以后,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与鸿程装饰签订车间维修合同,约定***装饰承揽答辩人熔炼车间防腐工程,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第五条约定,施工人员安全***装饰负责,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作为鸿程装饰雇用的施工人员,工资***装饰发放,工作***装饰管理和安排,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作为定作人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二,原告在事故中有较大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从事建筑工作多年,应对建筑行业施工过程中安全防护规定及设施有清晰和完整的了解。原告在没有任何安全防护设施的情况下,贸然施工,导致受伤,其本人主观上有较大过错。我国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本人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第三,原告父亲***的扶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子***的抚养费计算有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亲丧失劳动能力,其子***2011年出生,扶养年限计算至18岁为9年,抚养费应由原告夫妻二人共同承担。原告也未列明其他共同扶养义务人的情况,无法确定原告应承担的份额。第四,原告仅为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鸿程装饰辩称,原告跟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是跟**签的合同,答辩人对原告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均受雇于鸿程装饰从事相关劳务工作。2019年9月,鸿程装饰承包**公司熔炼车间防腐工程后,答辩人受聘于***,并在其授意下邀约原告及其他3人到**公司熔炼车间进行屋面防腐工作,答辩人与***约定点工每人每天280元,答辩人与原告及其他工人约定工资也为280元/天,其中生活费及交通费30元/天,生活费由***在**公司冲卡消费,从工资中扣除。答辩人与原告等人及***妻子于2019年10月5日开始到**公司施工,施工工具、材料均***装饰提供。答辩人及原告都与鸿程装饰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原告的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第二,原告受伤是受**公司委托,从事无偿劳动中发生的事故。原告发生事故是在整个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后,**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在屋面上准备离场的原告把他人遗留在距离答辩人施工点五米左右的屋面上一块跳板帮忙带下来,原告在那跳板返回途中不慎将水泥瓦踩破,从某跌落受伤。综上,不论从雇佣关系还是受**公司临时要求,答辩人均不应承担原告受伤的任何责任。答辩人已经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原告应当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6日,**公司与鸿程装饰签订车间维修合同,约定**公司将熔炼车间防腐工程发包给鸿程装饰,施工人员安全***装饰负责,**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鸿程装饰为施工人员购买意外伤害工伤保险。2018年10月1日,鸿程装饰作为甲方,**为乙方,就**公司维修相关事宜签订维修合同,合同约定:“一、聘用时间为2018年10月至11月,根据实际维修需要甲方提前一天通知乙方,乙方需在接到通知后一天时间内进行维修;二、施工进场前,乙方应对雇请用工人员进行安全和文明施工注意事项教育,……;三、乙方应做到安全防范措施,所有因施工造成的安全民事及法律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四、维修前,根据维修工程量预先申报项目清单及价格,报机关领导审核。工程完工后,及时办理验收结算,标准参照同期维修市政定额或市场人工材料价格;四、甲方半年支付一次维修项目工程款,乙方提供正规税务票据。”合同签订后,**雇请原告到**公司熔炼车间施工。2018年11月14日14时许,**安排原告将**公司车间屋顶的一块跳板取下来,原告在取跳板过程中水泥瓦破裂,原告从某上摔下受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2018年11月14日至2018年12月6日),支出医疗费52152.75元。出院诊断为右侧股骨开放性骨折、右侧肱骨外科颈骨折、右大腿开放性损伤、头皮裂伤。出院医嘱:全休4月,注意加强营养;右上肢、右下肢禁承重,每月复查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复查情况决定负重时间;右肩关节逐渐功能锻炼,右下肢加强功能锻炼;预后若出现骨不连需要再次手术治疗;术后1年半至2年根据复查拍片情况拆除内固定;若感不适,随时复诊。2018年12月11日,原告在湖北宜草堂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宜都城河店购买轮椅,支出380元。2018年12月21日、2019年2月27日、4月8日、7月1日、10月8日、11月17日,原告遵医嘱前往医院复查,支出放射费1232.70元。2019年11月17日,原告委托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致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右侧肱骨外科颈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右股骨骨折现处逐渐愈合而尚未愈合状态,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为伤残评定前一日;后期仍需定期复查、功能锻炼、促进骨质增长、加强营养、取出内固定等对症康复治疗,预计后续治疗费用为39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50元。
另查明,原告母亲***,1962年8月3日出生,患有双肺慢性支气管炎改变、支气管扩张、双肺感染××变、III型××等疾病,长期在家养病,生育有原告一子。继父***,1962年1月23日出生,2016年3月22日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之子***,2011年9月7日出生。三人均在宜都市姚家店镇××组居住生活。
同时查明,鸿程装饰经营范围为房屋维修、防水、水电安装、园林绿化、钢构加工。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油漆工多年,事故发生时未佩***装饰提供的安全帽、安全绳。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认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原告的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住院及复查医疗费53385.45元(52152.75元+1232.70元),有发票为证,原告主张53381.45元,本院予以支持;后期治疗费39000元,系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一并主张,故医疗费合计92381.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3.营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其标准原告主张20元/天,符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营养时间参照医嘱全休时间120天予以认定,故营养费数额为2400元(20元/天×120天)。4.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出院医嘱全休4月,鉴定护理时间致伤残评定前一日,与医疗机构意见不一致,应以医疗机构意见为准,故护理时间本院按医疗机构意见支持142天(住院22天+全休四月);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主张106.4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15108.80元(106.40元/天×142天)。5.误工费,原告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其主张按2019年度湖北省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47.24元/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378天(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27日),故误工费为55656.72元[147.24元/天×378天]。6.残疾赔偿金29956元(14978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时其年满57周岁,未达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母亲***,原告定残时其年满57周岁,已达退休年龄,因患严重肺部疾病长期在家养病,可以认定其无收入来源,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育有一子,其丈夫***未达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亦应承担扶养原告的义务,故***的扶养义务人为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3946元(13946元/年×20年×10%÷2);原告之子***,原告定残时年满8周岁,由原告夫妻二人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973元(13946元/年×10年×10%÷2);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0919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380元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住院及复查期间确有交通费支出,考虑其住院时间及地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考虑其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11.鉴定费2250元。综上,原告总损失为222451.97元。
(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
1.关于**的责任,原告受**雇请到**公司熔炼车间工作,工作内容由**安排,工资由**发放,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安排原告从事有关工作,是原告所从事劳务活动的直接受益人,也应是劳务活动的风险责任承担者,其对自己安排的劳务,如因未能合理控制风险而造成损害,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安排原告上屋顶取跳板,应当预见到在屋顶上行走具有一定危险性,但其对原告未佩戴任何安全保障设施上屋顶的行为未及时阻止,对原告从某摔落受伤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建筑工作多年,对在屋顶上作业的风险应有一定认知,但其在上屋顶取跳板时未佩戴被告提供的安全帽、安全绳,导致从某摔下受伤,自身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40%的责任。故原告总损失222451.97元,因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时已考虑双方过错,不应再按比例划分,余下损失220451.97元,应由**承担60%,即132271.18元(220451.97元×60%)。故**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为134271.18元(132271.18元+2000元),已付赔偿款50000元,还应支付84271.18元。**辩称取跳板是**公司员工另外安排的工作,不属于其施工范围,未提供客观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鸿程装饰及**公司的责任,**公司将熔炼车间防腐工程发包给鸿程装饰,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鸿程装饰与**签订维修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量的申报审核、工程完工后及时办理验收结算、半年支付一次工程款等内容,实质是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施工。**辩称其与鸿程装饰之间是劳务关系,与双方维修合同约定不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公司及鸿程装饰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鸿程装饰具有承包防腐工程的资质,**个人更不具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资格。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鸿程装饰与**均没有防腐工程施工资质,故**公司作为发包人,鸿程装饰作为转包人,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都市鸿程装饰经营部、湖北**精密铸锻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84271.18元(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账号:18×××65);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9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都市鸿程装饰经营部、湖北**精密铸锻股份有限公司连带承担549元,由原告**承担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后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