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国源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月才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9908号
上诉人北京国源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国源兴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耀军,被上诉人杨月才、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城建北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27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源兴达公司上诉请求:1.查明事实,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杨月才承担严耀军的劳务费61 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严耀军、杨月才、城建北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国源兴达公司已于2018年12月与杨月才解除劳动合同,欠条是2019年6月19日才出具的,杨月才以个人名义与严耀军订立欠条仅代表杨月才个人行为,且杨月才虚报价格,与国源兴达公司无关;一审判决说理部分存在严重错误,杨月才的个人行为与国源兴达公司无关;杨月才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国源兴达公司已与杨月才就工人劳务费达成和解协议并据此向杨月才支付完毕,杨月才与案外人黄万良签署的欠条系二人恶意串通私下签署莫须有劳务工资,属于虚假诉讼,国源兴达公司正在进行刑事控告;一审裁判具有严重的倾向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国源兴达公司的合法权益。
严耀军对于国源兴达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案涉欠条真实有效,国源兴达公司应依法支付诉争的劳务费;国源兴达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故意不答辩、不举证,一审法院视为该公司自动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具有法律依据;国源兴达公司在自动放弃一审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后,又提出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严耀军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国源兴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城建北方公司对于国源兴达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城建北方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杨月才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对于国源兴达公司的上诉,杨月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严耀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月才、国源兴达公司、城建北方公司给付严耀军劳务费61 000元;2.诉讼费由杨月才、国源兴达公司、城建北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9日,杨月才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黄万良等11人在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房山区河北镇北半壁店村棚户区改造水泥厂开发项目(1#楼,3#楼,5#楼,6#楼,17#楼和地下车库外架搭设)工人工资。下欠工人工资474 000.00(肆拾柒万肆仟元整),于2019年11月30日归还。欠款人:杨月才身份证号×××”,杨月才在欠条落款签字确认;欠条后附“下欠11人工资”页,载明 “黄万良63 000元,严耀军61 000元,杨胜武39 000元,严耀军61 000元,苗术勇62 000元,严耀军28 000元,桂成轩22 000元,何全胜28 000元,王显平22 000元,李培奎58 000元,李寿川30 000元”;至今,严耀军未收到 61 000元劳务费。 2019年,案外人胡建川曾起诉杨月才、国源兴达公司、城建北方公司要求连带给付劳务费,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11民初23489号民事判决,查明“城建北方公司系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棚户区改造水泥一厂片区土地开发项目(回迁安置房地块)(下称‘水泥厂回迁项目’)的建设单位,城建北方公司将水泥厂回迁项目中的1﹟-7﹟住宅楼、26﹟地下车库等12项C2区结构劳务承包给国源兴达公司,杨月才系国源兴达公司的劳务队长,国源兴达公司授权杨月才全权处理该工程工人工资发放等一切事宜。城建北方公司与国源兴达公司的工程款项已结算完毕;国源兴达公司与杨月才约定除城建北方支付工程款项外所欠劳务费由杨月才承担”。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国源兴达公司支付胡建川劳务费,杨月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驳回胡建川其他诉讼请求,后国源兴达公司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严耀军提交的欠条,可以认定严耀军提供了相应劳务,而严耀军所提供劳务的工程项目与前述判决书所涉工程项目一致,可以认定杨月才为国源兴达公司的劳务队长,国源兴达公司委托杨月才处理案涉工程工人工资发放结算等事宜。现严耀军持有杨月才签字的“欠条”主张61 000元劳务费,国源兴达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当对该61 000元承担给付责任。杨月才与国源兴达公司达成劳务费由杨月才给付的约定,该约定虽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该约定对于杨月才与国源兴达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杨月才应当就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城建北方公司与严耀军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严耀军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城建北方公司拖欠国源兴达公司工程款,故城建北方公司不应承担严耀军劳务费的给付责任。杨月才、国源兴达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20年6月29日判决:一、国源兴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严耀军劳务费61 000元,杨月才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严耀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国源兴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以证实该公司所提上诉主张:民事起诉状、撤诉申请、谈话笔录、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书、三方和解后发放劳务费清单、杨月才出具的承诺书、杨月才与国源兴达公司的结算手续、班组开统计表、国源兴达公司法人与杨月才的微信记录、国源兴达公司法人张建国与杨月才录音记录七次、国源兴达公司法人张建国与黄万良录音记录、国源兴达公司法人张建国与陈民录音记录、国源兴达公司法人张建国与杨月才录音记录、国源兴达公司法人张建国与案外人杨玉山录音记录、用工备案表。严耀军称,国源兴达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故意不答辩、不举证,应视为该公司自动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该公司所交材料与本案诉争劳务费的基本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不认可国源兴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对于国源兴达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城建北方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杨月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认定,在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棚户区改造水泥一厂片区土地开发项目中,城建北方公司将1﹟-7﹟住宅楼、26﹟地下车库等12项C2区结构劳务承包给国源兴达公司,杨月才系国源兴达公司的劳务队长,国源兴达公司授权杨月才全权处理涉案工程工人工资发放结算、合同结算等事宜。现严耀军持有杨月才签字的“欠条”主张劳务费,该欠条中写明欠房山区河北镇北半壁店村棚户区改造水泥厂开发项目工人工资。据此,国源兴达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当对欠付的工人工资承担给付责任。 国源兴达公司上诉提出已于2018年12月与杨月才解除劳动合同,欠条是2019年6月19日才出具的,仅代表杨月才个人行为,与国源兴达公司无关。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国源兴达公司在工程结束后与杨月才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是杨月才作为劳务队长,严耀军等人一直系与杨月才进行结算及索要工资,因工程结束时劳务费并未同时结算完毕,杨月才在与国源兴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为杨胜武等人出具的欠条仍然有效,国源兴达公司应当对杨月才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国源兴达公司上诉主张黄万良与杨月才恶意串通,其未能提供证据支持,本院对该理由不予采信。国源兴达公司称杨月才虚报价格等,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一审法院由于杨月才、国源兴达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所作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国源兴达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北京国源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琴 审  判  员   耿燕军 审  判  员   张玉贤
书  记  员   王 彪 书  记  员   沈佳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