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钢钢好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67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牛板路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钢钢好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水南路百泉花园1号楼10层102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钢钢好运商贸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北京钢钢好运商贸有限公司宿舍。 上诉人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钢钢好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钢好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3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钢钢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判决结果;2.诉讼费由钢钢好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合同签订、履约情况:城建公司与钢钢好运公司于2022年6月13日签订钢筋采购合同,合同额为:3778080.00元,对账金额为3469001.21元。因现场急需,城建北方崇明岛项目部材料主管***在2022年6月6日把718吨的采购单发给钢钢好运负责人**,双方约定在合同签订后马上送货到现场。双方在2022年6月13日签订合同,第一批次钢筋在2022年6月13日送到现场,数量134.572吨,金额684997.32元;以合同签订时间为准,钢钢好运送货无延期。第二批次为2022年6月20日,数量232.061吨,金额1170895.15元;钢钢好运延期到货7天;第三批次为2022年6月30日,数量196.132吨,金额942934.28元,钢钢好运延期到货17天;第四批次为2022年7月5日,数量137.1134吨,金额670174.46元,钢钢好运延期到货22天。依据2022年6月13日双方签订的钢筋采购合同P5页第六条“如乙方未按照约定时间交货,则每延期交货一天,乙方应按延期交货部分总值的5%作为违约金付给甲方”,钢钢好应赔付给城建北方各批次违约金依次是409813.30元;801494.14元;737191.91元,共计1948499.35元。二、依据合同P4页第4.2条款“另外增加支付乙方的货款包含银行/商业承兑汇票,乙方需要提前支取银行/商业承兑汇票发生的贴现息由乙方承担”,城建北方支付方式可以选择为现金支付或者商业承兑汇票。 钢钢好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延期交货。 钢钢好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城建公司支付材料款3469001.21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城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钢钢好运公司提交其作为供货单位及乙方与城建公司作为订货单位及甲方共同签订的《钢筋采购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第一条、为保证大***岛7-3地块(25号路与26号路之间)1#、2#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的顺利实施,甲方向乙方采购钢筋,总值为人民币3778080.00元。其产品规格、质量、技术、环保指标、单价、金额、税率、税额等如下表所列……第三条、验收标准及方法。3.2.3数量计量由甲方与乙方共同完成,计量完成后,甲方与乙方应在送货单上签字,送货单上应明确收货日期、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位、收货人姓名、单位等。甲方委托***与***为指定收货人员和签字人,无指定人员签字的送货单无效,不能作为甲方收货及结算的依据,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第四条、货款付款、保修及结算。4.1结算方式:按照双方签字确认的实际收货数量和本合同约定单价计算总价。4.2付款方式:货到指定现场检测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第五条、交货规定。5.3交货日期:根据甲方电话通知确定。第六条、如乙方未按照约定时间交货,则每延期交货一天,乙方应按延期交货部分总值的5%作为违约金给付甲方。”该份合同首页显示签订日期为2022年6月13日,合同落款处加盖钢钢好运公司公章与城建公司合同专用章。 钢钢好运公司提交对账日期为2022年7月7日的材料对账单,其中记载了材料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日期等项目并显示工程名称为大爱城崇明岛项目7-3地块,供货单位为钢钢好运公司,总计金额为3469001.21元。材料对账单下方注明“此前所有单据均作废,以本账单及所附明细数额为准”,且供货单位处加盖有钢钢好运公司公章,收货单位签字处有***签名。一审法院注意到材料对账单中显示的日期自2022年6月13日至2022年7月5日,庭审过程中,双方亦一致确认涉诉货物供货时间为2022年6月13日至2022年7月5日。 诉讼中,城建公司认可《钢筋采购合同》及材料对账单真实性,但城建公司另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城建公司催促钢钢好运公司发货及下单的情况,城建公司称其在2022年6月6日向钢钢好运公司发送了一张3月份材料计划的图片,因3月份上海存在疫情,涉诉项目停工,直到6月份项目开工需要材料才联系钢钢好运公司进行采购。钢钢好运公司称其不存在延迟发货的情况,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到货日期,钢钢好运公司通过微信将发货信息发送给城建公司,由城建公司安排人员在现场进行收货。 另查明,钢钢好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或冻结城建公司名下价值3469001.21元的财产,为此钢钢好运公司交纳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钢钢好运公司与城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城建公司辩称钢钢好运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送货,存在延迟送货的情况,不同意按照钢钢好运公司主张的金额支付货款。根据《钢筋采购合同》中载明内容,合同仅约定交货日期由城建公司电话通知确定,且钢钢好运公司亦称钢钢好运公司将发货信息通过微信发送给城建公司,由城建公司安排人员在现场进行收货,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钢钢好运公司延迟发货,故一审法院对城建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钢钢好运公司依据城建公司指定收货人签字出具的材料对账单要求城建公司支付材料款3469001.21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城建公司给付钢钢好运公司货款3469001.2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钢钢好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钢钢好运公司没有延期交货。城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城建公司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钢钢好运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钢筋采购合同》,约定由钢钢好运公司向城建公司供应钢筋,钢钢好运公司提交对账日期为2022年7月7日的材料对账单,双方确认实际供货总计金额为3469001.21元。现城建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钢钢好运公司请求支付货款,于约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城建公司上诉主张钢钢好运公司迟延交货,但《钢筋采购合同》并未约定交货时间,城建公司也未提交其他确实充分证据证明钢钢好运公司延迟发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52元,由上诉人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林 鑫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