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众和聚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77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牛板路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众和聚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办公楼317室。 法定代表人:何占排,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北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众和聚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19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北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众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合同第4.4条约定,最终结算货款按照城建北方公司商务成本部审定后的金额为准,目前商务成本部尚未审定,且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城建北方公司不同意支付货款,也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城建北方公司已经支付了总货款的80%,现在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成,但是现在建设单位尚未签发结算单(城建北方公司于2022年11月14日与建设单位会议及之前沟通中一直提出结算推进主张),所以付款到95%的条件尚未成就,质保期应该至少是2年,从2022年9月交房之日起开始计算,5%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也尚未成就,不符合事实。综上,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上述基本事实的情况下所作出的裁判应依法被撤销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众和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城建北方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首先,合同第4.3条关于95%付款节点的约定是以城建北方公司与建设单位之间应履行完毕相应义务为前提的,该条款属于“背靠背条款”,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同时该条款的约定已经超出了众和公司可掌控的风险范围及回款时间,明显对众和公司不公平,该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退一步讲,即使认定该条款有效,众和公司作为材料供应商,无法掌握城建北方公司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具体结算工作进度,按照正常施工流程及进度,在涉案项目竣工验收前城建北方公司就应该与建设单位完成工程结算,城建北方公司应对积极催促建设单位办理结算承担举证责任,若无法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城建北方公司已经认可涉案项目早已于2022年9月完成竣工验收交房,至今已将近一年时间,即使建设单位存在拖延办理结算的情况,城建北方公司也有足够的时间催促其办理工程结算,而非至今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货款。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在城建北方公司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积极向建设单位主张办理结算的情况下,众和公司有理由相信城建北方公司存在怠于向建设单位主张权利的行为,属于恶意阻却付款条件的成就,该行为的后果应由城建北方公司自己承担。其次,合同中并未对质保期作出约定,涉案标的物为混凝土,根据混凝土的特殊性及《预拌混凝土国家标准》,混凝土浇筑完成后有28天的试验期,如今该期限早已届满,且涉案项目也早已竣工验收交房,城建北方公司在并未对众和公司所供货物提出任何异议的情况下却要求自竣工验收后计算2年的质保期并不符合事实情况,也无任何依据。综上所述,众和公司的主张于法于理有据,而且已经给予了城建北方公司合理的付款宽限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城建北方公司在一审中已经认可最终欠款金额为4187815元,现在其行为属于恶意拖延付款时间,拒绝承担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已经严重损害了众和公司的合法利益,故应当驳回城建北方公司的上诉请求。 众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城建北方公司向众和公司支付混凝土款4187815元;2.依法判令城建北方公司向众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逾期支付的混凝土款为基数,自应付款次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10月16日,金额为564990.13元;3.依法判令城建北方公司承担因其违约导致众和公司提起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150000元;4.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4752.81元由城建北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9日,订货单位(甲方)城建北方公司与供货单位(乙方)众和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双方在按合同约定部位的混凝土浇筑完毕后20日内办理结算手续;本工程所用全部砼按小票结算;附加费按照小票结算。混凝土货款的付款及结算方式为:从基础垫层混凝土第一次浇筑起算,到2018年9月底前全额垫资,不支付货款,从10月起每月30日支付累计欠款的80%,混凝土工程全部浇筑完毕后,工程验收合格、竣工资料交至甲方,工程结算单签发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95%,留结算额的5%作为质保金。混凝土的最终的结算货款以甲方公司商务成本部审定后的结算金额为准。后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补签协议,双方约定除了第一条关于货物总金额、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外,其他条款与原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致。 众和公司提交结算清单、对账单,证明2018年8月15日至2021年11月4日期间,众和公司向城建北方公司供货的货物金额为27687815元,城建北方公司已付23500000元,城建北方公司尚欠4187815元。城建北方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众和公司提交电话录音及网站截图,证明众和公司员工与城建北方公司员工多次沟通并催促办理总结算事宜。城建北方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众和公司提交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表,证明截止开庭之日逾期付款损失金额为582906.13元,后续应该计算至剩余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城建北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众和公司提交保单保函、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证明众和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必要费用,保全担保费4752.81元,律师费150000元,该费用应由城建北方公司承担。城建北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已经按照合同结算进度支付了相应的货款,不应该承担相关费用。 庭审中,城建北方公司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未签发工程结算单是因为城建北方公司的甲方一直未反馈,城建北方公司商务成本部尚未审定货款是因为涉诉货款的审核正在排队。城建北方公司称质保期为2年,但质保期在合同中没有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众和公司与城建北方公司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众和公司与城建北方公司确认双方之间发生买卖的货物总金额为27687815元,城建北方公司已付23500000元,城建北方公司尚欠4187815元,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城建北方公司的付款已经超过总货款的80%,根据合同约定城建北方公司应于工程结算单签发之日起30个工作日付合同总价95%,留结算金额5%作为质保金。城建北方公司主张工程结算单的签发需要等待城建北方公司的甲方出具,因城建北方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向相关方主张过,且该项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成,故对于城建北方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城建北方公司主张质保期限为2年,因合同中并无质保期的约定,且涉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已交付,故对于城建北方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对于众和公司要求城建北方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一审法院酌情予以调整。众和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用,无事实以及法律上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城建北方公司支付众和公司货款41878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187815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475%的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众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城建北方公司是否应向众和公司支付货款4187815元及逾期利息。 本案中,众和公司与城建北方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据此履行。现双方均确认城建北方公司尚欠众和公司4187815元,本院不持异议。城建北方公司上诉主张,建设单位尚未签发结算单,案涉欠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案涉合同虽约定城建北方公司应于工程结算单签发之日起30个工作日付合同总价95%,留结算金额5%作为质保金。但是,该项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成,城建北方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积极向相关方进行过主张,故本院对城建北方公司提出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难以支持。关于城建北方公司提出的质保期应当为2年的意见,合同中并无质保期的约定,城建北方公司亦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涉诉工程已验收合格交付的事实,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亦难以采信。一审法院综合在案证据,认定城建北方公司应当支付众和公司货款4187815元,并酌情确定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302.52元,由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高 莹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