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

关跃与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15民初9920号 原告:关跃,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大兴区亦**。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泓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牛板路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跃与被告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 关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420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2年7月1日,关跃与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新奥公司将其拥有城建公司的420800元到期债权转让给关跃。并于当日将转让情况通知了城建公司。但经关跃多次催告,城建公司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 城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城建公司注册地为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牛板路2号,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由北京市顺义人民法院管辖。二、同一债权转让案件,顺义区人民法院已经审理完结,故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更适合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跃提交的新奥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其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按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2)任何一方依法向顺义区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城建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因此,新奥公司与城建公司上述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关跃受让债权后,上述管辖协议对关跃仍然有效,因此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