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蜀安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302民初24879号 原告:广东蜀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蜀安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蜀安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广东蜀安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裁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796395.49元(其中拖欠工程款本金1300048元,利息按照同期LPR利率3.85%的3.5倍计算,从2020年1月15日起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496347.49元;起诉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LPR利率的3.5倍计算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裁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违约金1300048元;上述1-2诉讼请求合计3096443.4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承包的**悠山美地花园二期15-202433号楼34号楼(***)及西区地下室项目工程分包事宜。2019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清算协议书》,协议就原告承揽被告承包的**市悠山美地花园项目二期一标段工程(一工区)完工结算事宜达协议,被告确认原告已完成工作内容部分工程结算总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仟叁佰零捌万元整(¥13080000.00元),包含完成工作内容所需的人工、材料、机械、各项管理费、协调费、政策文件规定应交纳的费用(含税金)、利润等所有费用。此结算价款为最终结算金额,扣除其中包含的材料费、机械费、上缴甲方2.1%管理费、项目部现场管理费、增值税及附加税税差后剩余金额为乙方劳务费,现场所剩材料所有权归甲方。甲方不得以原合同条款内容为***乙方款项。被告承诺在2019年11月20日前支付50%,2019年12月20日前支付30%,2020年1月15日前支付20%,***逾期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5倍支付利息。2019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又就拖欠款项签订《付款协议书》,协议再次确认原清算协议书的结算总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仟叁佰零捌万元整(¥13080000.00),此结算价款扣除被告代付代扣的所有费用及已付款金额后,应再支付给原告的金额为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5500000.00),其中劳务费为:叁佰柒拾贰万贰仟壹佰壹拾贰元肆角捌分(¥3722112.48),其中材料费为:捌拾伍万贰仟贰佰贰拾陆元肆角肆分(¥852226.44),其中机械费为:*****仟染佰*****角伍分(¥565756.65),五金、临电材料为:叁拾伍万玖仟玖佰零肆元肆角参分(¥359904.43)。协议强调被告不得再以任何理***原告款项,被告的内部付款手续、流程均由被告自行完善,不得以此为借口故意拖延付款。双方确认本协议签署后七日内,被告应该支付原告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250000.00元),在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原告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2500000.00元),在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人民币大写**万元整(¥500000.00元),若被告逾期付款,按逾期欠款金额的双倍支付违约金。然而《清算协议》及《付款协议书》签署后,被告又多次违约逾期付款,截止提起诉讼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欠款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万零肆拾捌元(¥130004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拒不支付。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该向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件建设工程**悠山美地花园位于**市惠城区××镇,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清算协议书及付款协议均没有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或合同专用章,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对此不进行追认,清算协议书及付款协议书对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两份协议书自始无效,申请人请求支付的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2019年11月2日签订的清算协议书甲乙方分别为:北京城建北方集园有限公司、广东局安建设有限公司,而此份清算协议书答辩人并未盖章,仅有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悠山美地花园二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及***、**二人的签名。在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广东蜀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2.1:“发包人也可委托***有现场签认用工、办理治商实更手续的职权,人员如有变动,应提前7日书面通知承包人”,劳务分包合同对***的职权范围进行了说明,***仅对现场用工有确认的权利,并无代表北京集团对外签订任何经济类合同的权利。**并不属于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只是来项目现场协调各方关系的人员,其更无代表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对外签订任何经济类合同的权利。且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从未授权***、**签署任何债务协议,其二人所签署的清算协议书及付款协议书均未经过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对清算协议书及付款协议书也不予追认,这两份协议书对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关于项目部印章部分,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款明确规定:项目经理部印章仅用于集团公司内部、甲方、监理等相关业务系统资料,不得签订经济类合同及协议,“关于确认项目用章的函”再次对项目章的用途进行了说明,关于项目部印章仅供项目施工所用,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应当使用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北京城建北方集团公司也从未授权任何人使用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经济类合同,也无法识别加盖在清算协议书及付款协议书印章的真伪。综上,答辩人不追认清算协议书及付款协议书,该两份协议书自始无效,申请人请求支付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二、清算协议书及付款协议书是基于广东蜀安建设有限公司劳务队堵门行为严重影响项目施工秩序,造成项目生产停滞,**市悠美地花园二期项目经理部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此份清算协议书及付款协议书,被迫认可广东蜀安建设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共计1308万,但实际上广东蜀安建设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仅约为920万。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市悠山美地花园二期一标段项目,分为一、二两个工区同时施工。一工区劳务队为广东蜀安建设有限公司,劳务负责人为***。2019年4月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与广东蜀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广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9月,蜀安公司因工地项目滞后及自身原因要求自动退出该项目,在退出项目期间一工区劳务队多次去政府部门上访,现场消极怠工且占着场地不交,严重影响项目正常推进。2019年10月30日项目部迫于无奈与蜀安公司签订清算协议书,2019年12月3日蜀安公司负责人***亲自带队从外面吊集装箱堵住项目现场材料通道及工人进出通道,劳务队堵门行为严重影响项目施工秩序,造成项目生产停滞,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在此期间多次***潼侨派出所报警,但警方均以民事纠纷为由拒不出面解决,为保证项目顺利完工,避免延误工期为此额外支出高额的违约金,悠山美地花园二期项目经理部在受胁迫的情况下,被迫与蜀安公司签订了清算协议书及付款协议书,两份协议书均约定蜀安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共计1308万,但据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统计,蜀安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约920万,项目部在高压胁迫下,被逼认可蜀安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共计1308万,签订清算协议及付款协议,并不属于项目部真实意思表示。三、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8(劳务分包合同第15页),本合同的合同价款采用建筑面积综合单价方式计算,被申请人根据此条款,结合申请人已完成的工作量,测算了劳务费用,劳务费用仅约为147万,而截止至今,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向广东蜀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劳务费用为3838577.34元,仅劳务费用部分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已多支付了将近237万,答辩人保留追究蜀安公司返还237万的费用的权利。四、如法院认为答辩人应当为清算协议书与付款协议书承担责任,答辩人应当向被答辩人支付剩余的款项与被答辩人诉请的金额有差异,且其诉请利息跟违约金无任何依据。付款协议书约定:“扣除甲方代付代扣的所有费用及已付款金额后,应再支付给乙方的金额为5500000元,其中劳务费为3722112.48元,材料费852226.44元,机械费为:565756.65元,五金临电材料汽电材料为359904.43元”,付款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为2019年12月20日,实际上2019年12月20日之后,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已向广东蜀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4254879元,如法院认为答辩人应当为清算协议书与付款办议书承担责任,答辩人应当向被答辩人支付剩余的款项1245121元,而并非被答辩人诉请的欠款本金1300048元。关于违约金部分,付款标议书约定:“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即加盖公章的发票真伪查询结果,如因乙方未及时提供上述材料而影响付款的,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蜀安公司至今未对上述款项开具发票,答辩人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未成就,按照协议书约定,答辩人对此也不承担违约责任,且被答辩人即主张利息又主张高额的违约金,其诉请明显不合理,请法院**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请。 **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2019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承包的**悠山美地花园二期15-20、24-33号楼、34号楼(***)及西区地下室项目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价款总额为28498706.64元(不含税),税金854961.2元,税率3%,合同总价款29353667.84元(含税);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8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1月15日;合同约定被告也可委托***有现场签认用工、办理洽商变更手续的职权;双方还就其他内容进行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称其于2019年4月8日开始施工至2019年10月31日,被告称原告于2019年9月26日停工、撤场。 2019年11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原告承揽被告承包的**市悠山美地花园项目二期一标段工程(一工区)完工结算事宜签订《清算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已完成工作内容部分工程结算总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仟叁佰零捌万元整(¥13080000.00元),包含完成工作内容所需的人工、材料、机械、各项管理费、协调费、政策文件规定应交纳的费用(含税金)、利润等所有费用。此结算价款为最终结算金额,扣除其中包含的材料费、机械费、上缴甲方2.1%管理费、项目部现场管理费、增值税及附加税税差后剩余金额为乙方劳务费,现场所剩材料所有权归甲方。甲方不得以原合格条款内容为***乙方款项”,第三条约定“……总结算剩余部分金额(……)甲方在2019年11月20日前支付50%,2019年12月20日前支付30%,2020年1月15日前支付20%,***逾期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5倍支付利息。对乙方签订合同且已发生的材料款、机械费乙方按实际金额提供发票、其余人工费、管理费、措施费等乙方全部提供劳务发票”。该协议甲方处加盖了被告的项目部印章,***、**作为甲方代表在协议上签字。 2019年12月3日,原告在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因项目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吊来一集装箱将工地大门堵住,后经报警处理。 2019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付款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原清算协议书的结算总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仟叁佰零捌万元整(¥13080000.00),此结算价款扣除甲方代付代扣的所有费用及已付款金额后,应再支付给乙方的金额为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5500000.00),其中劳务费为:叁佰柒拾贰万贰仟壹佰壹拾贰元肆角捌分(¥3722112.48),其中材料费为:捌拾伍万贰仟贰佰贰拾陆元肆角肆分(¥852226.44),其中机械费为:*****仟染佰*****角伍分(¥565756.65),五金、临电材料为:叁拾伍万玖仟玖佰零肆元肆角叁分(¥359904.43)。甲方不得再以任何理***乙方款项,甲方的内部付款手续、流程均由甲方自行完善,不得以此为借口故意拖延付款。”;第二条约定“本协议签署后七日内,甲方应该支付乙方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2500000.00元),在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乙方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2500000.00元),在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人民币大写**万元整(¥500000.00元),***逾期付款,按逾期欠款金额的双倍支付违约金。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及加盖公章的发票真伪查询结果,如因乙方未及时提供上述资料而相应付款的,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该协议甲方处亦加盖了被告的项目部印章,***、**作为甲方代表在协议上签字。 2022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函》,称截止目前被告仍拖欠其欠款1300048元,要求被告于一周内付清。 后因被告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140013.99元,其中2019年11月2日至2019年12月20共支付500000元,2019年12月20日之后支付4254879.4元,其余款项均是在11月2日前支付的。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包含其向被告开具了13%的增值税,被告应承担税金54927.83元。被告确认,截止庭审日,原告已为其开具的发票金额为6140013.99元,与其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一致。 另查,本院依申请人(即本案原告)申请,作出(2022)粤1302民初248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3096443.49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再查,被告为证明其公司项目部印章仅用于施工所用,未授权任何人使用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合同,向本院提交《印章管理办法》《关于确认项目用章的函》予以佐证。 裁判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争执的主要焦点为:一、涉案清算协议书及付款协议是否有效。二、如有效,原告主张欠付的工程款能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清算协议书及付款协议有双方合同约定的工地代表***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处项目部印章,被告主张其未授权***、**使用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合同,上述协议系原告胁迫其签订的,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印章管理办法》涉及内部管理问题,《关于确认项目用章的函》发送的对象并非本案原告,仅凭该组证据材料并不足以对抗涉案清算协议书及付款协议的效力,本案**的事实表明,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的款项高达470余万元,据此可知被告对涉案两份协议内容系知情的,如被告认为上述协议系原告胁迫其签订的,其不同意协议内容,则被告应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但本案并无证据显示,被告有就此提起诉讼。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两份协议应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双方于2019年12月20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为5500000元,于该协议签署后七日内支付2500000元,在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2500000元,在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被告于2019年12月20日之后支付4254879.4元,则尚有1245120.6元未支付,该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至于原告款项中税金54927.83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款含3%的税金,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开具了13%的增值税,但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税金54927.83元,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245120.6元,超出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应付原告劳务费用仅约为147万,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双方在清算协议书、付款协议书中先后对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其实际均为违约金,从签订时间及协议内容看,应认定付款协议书约定的违约利息系对清算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的变更。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按付款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违约金,但原告诉请的是依据清算协议约定标准支付2020年1月15日起计算暂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该时间段违约金计算方式已被付款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所替代,已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付款协议书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按逾期欠款金额的双倍支付违约金,付款前原告需向被告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及加盖公章的发票真伪查询结果,如因原告未及时提供上述资料而影响付款的,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确认仅收到原告与其已支付的工程款6140013.99元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亦未在本案中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开具了剩余工程款的发票,应由原告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根据上述约定,被告不需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300048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蜀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245120.5元; 二、被告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蜀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蜀安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蜀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876元,被告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696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应到庭缴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逾期未缴纳,本院将依法追缴;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予以退回12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