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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浠水县长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5民初2670号 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宝山区蕰川路6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2765566。 法定代表人:笹沼武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代理委托人提起诉讼,代为提出、放弃、变更、撤回具体的诉讼请求,代为出庭,承认或抗辩反诉请求,提交、修改、撤回有关诉讼文书,**有关案情,进行辩论或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有关法律文书,申请证据或财产保全,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申请执行、处分有关债权和诉讼权益,代收代转有关付款,办理其他有关诉讼事宜。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代理委托人提起诉讼,代为提出、放弃、变更、撤回具体的诉讼请求,代为出庭,承认或抗辩反诉请求,提交、修改、撤回有关诉讼文书,**有关案情,进行辩论或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有关法律文书,申请证据或财产保全,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申请执行、处分有关债权和诉讼权益,代收代转有关付款,办理其他有关诉讼事宜。 被告:浠水县长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游水县散花镇桥头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052631875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收集提供证据,出庭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收集提供证据,出庭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英山县温泉镇西门街5号(山城一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55844951X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出庭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芝公司)与被告浠水县长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追加湖北 ***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投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832320元;2、判令被告长投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自起诉之日起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长投公司双方就被告向原告购买用于浠水县散花跨江合作示范区(棚户区改造工程)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的东芝牌(TOSHIBA)电梯事宜签订编号GA170234A《销售合同》(总价:人民币4161600元),合同对付款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截至起诉之日,上述《销售合同》项下被告尚有人民币832320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投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支付欠款832320元没有依据,其理由如下: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第三条合同生效及付款方式中约定第三期:“甲方需于收到特检机构颁发的设备验收合格证书后7个工作日内(本批次供货总价款的20%)”计人民币:八十三万二千三百二十元整,小写:832320”,原告在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答辩人特检机构颁发的设备验收合格证书情况下要求支付832320元没有依据,该条件未成就,恳请法院依法驳 回原告的诉请。 ***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长投公司签订的32台***公租房东芝电梯采购安装项目,本项目主合同书由被告长投公司与原告直接签订(电梯设备及安装),我公司由原告湖北分公司授权负责现场安装及售后续保工作,原告分公司也安排调试人员进行现场调试,后续因其他原因导致验收工作延误,导致一连串问题发生。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销售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浠水县长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就浠水县散花跨江合作示范区(棚户区改造工程)电梯买卖事宜签署合同,约定了合同的权利、义务,并对争议管辖法院作出约定;2、说明函;3、交付承诺书;4、现场照片。证明:电梯已经运抵项目现场,且非原告原因导致电梯迟迟未能验收移交。 被告长投公司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已达到应付款第三期的条件,原告按照要求应提供特检机构颁发的设备合格书。对证据2-4均不能证明被告已符合第三期电梯款。 被告长投公司提交证据:授权书、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证明原告除买卖合同外,还授权***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安装。 原告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未授权***公司负责安装,授权书和合同上公司印章是伪造的。 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电梯安装情况说明,电梯未验收交付情况说明函。证明:该电梯安装项目系原告授权安装,以及未验收的原因。 原告质证意见: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仅与被告长投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安装未能及时验收与原告无关。 被告长投公司质证意见:认可该证据。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认定;对被告长投公司提交的授权书、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本院将结合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公司提交的电梯安装情况说明,电梯未验收交付情况说明函,其证明的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和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浠水县散花跨江合作示范区(棚户区改造工程)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项目编号XSJY20170117001,经招投标,2017年2月23日开标,评标委员会评定,网上公示,确定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中标。 2017年4月26日,原告东芝公司与被告长投公司签订《电梯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项目名称:浠水县散花跨江合作示范区(棚户区改造工程)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项目地点:浠水 散花跨江合作示范区。甲方(设备购买方):浠水县长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乙方(设备供应方):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合同约定总价人民币4161600元。付款方式:总价款分三期支付。其中第三期约定:甲方须于收到特检机构颁发的设备验收合格证书后7个工作日内(本批次供货总价款的20%)计人民币832320元,汇入本合同中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同时,乙方向甲方出具(期限三年)银行保函作为质量保证金计人民币695000元。其中六、机件出货方式:6.1.由乙方指定的安装方运输到机件交货地点。七、所有权转移7.1.对于双方缔结于本合同中标的物,在甲方收到特检机构颁发的设备验收合格证书,双方办理移交之日起,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如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第三条的规定履行付款义务的,所有权仍归乙方。十、产品质量保证10.2.本产品的安装由获得乙方正式授权的工程公司负责实施,但调试和品质检查由乙方负责实施。 同时查明,2017年3月17日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授权书,载明谨授权湖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用户签订产品安装合同和后续电梯安装、验收、质保、维保等售后工作过程中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实务我公司均予以承认。2017年4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合同安装费总价款2788400元,合同载明其他约定:11.4.本合同项下所安装之电梯,由双方已签订的《电梯供货合同》确定,本 合同为《电梯供货合同》的从合同,并视为主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 后***公司,在安装电梯过程中,2018年5月,因电梯配套设施被盗,导致该项目32台电梯至今未验收交付,2022年1月15日,***公司书面承诺:对该项目进行准备验收收尾阶段,电梯已恢复运行16台,余下16台春节后配件到货后迅速安装恢复电梯,并承诺保证在2022年3月25日前按照国家电梯检验标准进行监督检验,取证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因销售合同欠款发生纠纷,被告长投公司辩称原告负责电梯销售和安装,原告在未按合同约定先交付特检机构颁发的设备验收合格证书情况下要求支付832320元没有依据,依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长投公司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1、原告东芝公司是否授权被告***公司负责安装电梯工程项目。2、原告东芝公司是否有先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原告东芝公司是否授权被告***公司负责安装电梯工程项目问题。首先浠水县散花跨江合作示范区(棚户区改造工程)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是政府招标项目,项目名称中载明“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可见,该招标项目不仅仅是采购而含安装,中标单位是原告,因此原告**仅与原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符合本案案情;其次,原告与被告长投公司所签订的《电梯设备 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十、产品质量保证10.2.本产品的安装由获得乙方(即本案原告)正式授权的工程公司负责实施,但调试和品质检查由乙方负责实施”。合同明确约定电梯这一特种设备由其正式授权的工程公司负责实施,结合原告提交的授权书(已加盖公司印章)、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向其发出的“未验收交付说明函”,被告长投公司提交的原告与被告长投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已加盖公司印章),以及被告***公司当庭**该电梯安装工程系原告授权委托,并长期对该工程项目派武汉分公司人员跟踪协助电梯安装调试,上述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长投公司间存在电梯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关系,故原告诉称仅与被告长投公司间成立买卖关系,不负责安装,亦未授权委托被告***公司,《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上印章属伪造,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东芝公司是否有先履行合同义务问题。原告与被告长投公司所签订的《电梯设备采购合同》,合同载明“其中第三期约定:甲方须于收到特检机构颁发的设备验收合格证书后7个工作日内(本批次供货总价款的20%)计人民币832320元,汇入本合同中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其中“机件的验收标准9.3设备安装完毕后,甲方应提供相关资料协助乙方申报验收”,“十、产品质量保证10.2.本产品的安装由获得乙方(即本案原告)正式授权的工程公司负责实施,但调试和品质检查由乙方负责实施”。 可见,合同已明确原告负责电梯安装、调试、品质检查,以及申报验收的先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长投公司须于收到特检机构颁发的设备验收合格证书后7个工作日内付涉案款项。 综上,原告与被告长投公司间《电梯设备采购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成立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结合本案,依据合同约定,基于电梯设备属特定机械设备项目,该电梯安装工程项目未经特检机构验收并颁发的设备验收合格证书,被告长投公司有权拒付合同欠款83232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124元,由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负 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方                 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