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1124执恢72号
申请执行人:***,女,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公民身份号码42212619********。
委托代理人:***,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男,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公民身份号码42212619********。
被执行人:***,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公民身份号码42212619********。
被执行人:湖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西门街5号(山城一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55844951X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相关执行文书,并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线上查询、传统查询等方式,根据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工商、公安部、不动产登记中心等部门反馈,本院已依法对查询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并对被执行人***、***、湖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足够可供执行财产,在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财产调查结果及本院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后,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财产调查结果,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闵 照
人民陪审员 宋 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