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1124执81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4月17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被执行人:***,男,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被执行人:湖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西门街**(山城一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55844951X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文书,并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线上查询、传统查询等方式,根据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工商、公安部、不动产登记中心等部门反馈,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强制措施,对被执行人湖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强制措施。在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财产调查结果及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后,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财产调查结果,但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