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902民初2516号
原告:山东农业大学勘察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泰安市岱宗大街11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海涛,男,199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牙克石市。
原告山东农业大学勘察设计研究院与被告常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农业大学勘察设计研究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农业大学勘察设计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3月21日因购买住房借原告现金100000元,现被告因故辞职,没有归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额损失,为此与被告成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常海涛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1日,原告山东农业大学勘察设计研究院(甲方)与被告常海涛(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5年,乙方如在借款期限内辞职,应还清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10万元。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8年5月10日,被告常海涛向原告山东农业大学勘察设计研究院申请辞职,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农业大学勘察设计研究院主张的与被告常海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以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的借款协议,虽约定借款期限为5年,但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内因故辞职,应一次性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的借款符合上述约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常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农业大学勘察设计研究院借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