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广电网络集团承德有限公司

河北广电网络集团承德有限公司与承德辰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02民初1279号

原告:河北广电网络集团承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小佟沟广电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唐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民,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平泉市平泉镇老杖子村四组(村委会南150米)。

法定代表人:陈松,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洋,男,1984年4月12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

原告河北广电网络集团承德有限公司诉被告***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广电网络集团承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民,被告***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河北广电网络集团承德有限公司与被告***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签订《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三种类型笔记本电脑共245台,约定总价款1026300.00元,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款,同时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货,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尚拖欠全部货款1026300.00元。原告向被告追偿无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26300.00元及滞纳金(自2019年8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已经答应被告可以于2020年年底还清货款及不向原告支付相应滞纳金。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5月22日签订《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笔记本电脑,总价款1026300.00元,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款。如逾期支付货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所欠货款总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证据2、收货确认函,证明被告于2019年5月9日收到价值1026300.00元的电脑245台。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过证据显示原告先发货后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查明,原告河北广电网络集团承德有限公司与被告***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就供销笔记本电脑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原告于2019年5月9日向被告出售245台价值1026300.00元的笔记本电脑。2019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补签《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应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款,如逾期支付货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所欠货款总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全部货款1026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售笔记本电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5月9日对货物及货款经过确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清楚明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026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滞纳金。被告称原告已经答应被告可以于2020年年底还清货款、可不向原告支付相应滞纳金,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河北广电网络集团承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26300.00元及滞纳金(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10263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另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7656.00元,由被告***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海泉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钱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