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广电网络集团承德有限公司

承德辰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广电网络集团承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民终2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泉市平泉镇老杖子村四组(村委会南150米)。

法定代表人:陈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广电网络集团承德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桥区广电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唐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得成,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民,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广电网络集团承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0)冀0802民初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被上诉人河北广电网络集团承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得成、李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的5%计算违约金,不承担支付滞纳金责任;2.一审诉讼费及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行政强制执行的手段缺乏法律依据。滞纳金是因逾期向国家缴纳各种费用而需额外缴纳的金钱。它是一种行政责任形式,只能对逾期向国家缴纳费用的行为适用,因而只是违反行政行为的责任形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存在一方有权对另一方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利,在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民法中找不出应该支付滞纳金法律依据,所以民事案件当事人要求滞纳金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即使当事人在合同中有这样的约定,也是双方当事人对违约民事责任形式认识不清造成的。二、基于上述原因,关于滞纳金的约定不适用于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四份合同中只约定了一种违约方式,即当上诉人一方拒付设备款的,向被上诉人一方按照设备款总值的5%支付违约金。此条约定才是适用于本案纠纷的有效合同约定,上诉人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最多为向被上诉人支付132446.90元违约金。三、即使按照一审判决结果支持按照“滞纳金”计算赔偿责任,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以10263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已经远超出了被上诉人一方的实际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对过高部分予以减少。根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10263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3日至一审法院立案前一天2020年7月14日,利息金额为36348.10元(利率详见附页),即被上诉人在此时间段内实际损失为36348.10元。如按照被上诉人主张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方式,自被上诉人主张的2019年8月23日计算至法院立案前一天2020年7月14日,相应金额为168795.00元,所得出金额已达到了实际损失的四倍以上,随着时间延长相差的数额会越来越大,上诉人承担的责任将远超合理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此种情况已符合“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减少。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依法改判。

河北广电网络集团承德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对滞纳金性质的认识存在错误。一审判决中所述的“滞纳金”,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购销合同书》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形式,属于违约金性质。另外,双方针对违约责任形式的约定均表述为“滞纳金”,通过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也可以看出,仅是双方对违约责任形式的认识不清而已。故,一审判决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描述为“滞纳金”并无不当。二、关于上诉人所称的违约金条款,严重失实。双方之间只存在一份于2019年5月2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该合同中第6.2条,只针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了“滞纳金条款”,没有其他违约金条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存在严重错误。答辩人依约发货,经上诉人验收合格。但上诉人截止起诉之日尚拖欠全部货款1026300.00元,其应依照双方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一审判决针对违约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首先,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和诚信的原则上,自主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其次,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即日万分之五计算,其利率为月息1.5%,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所述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系最高院于2020年8月20日为了化解借款合同中重大金融风险、否定高利转贷行为而做出的示范及引导性规定。而最高院《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第50条规定:“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还表述“随着时间的延长数额会越来越大”,可见上诉人主观上仍然拒绝积极的履行给付义务。合同法中,违约责任的产生以合同义务的存在为前提,以当事人不履行或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为条件,可见,要想终止违约责任,那么道理很简单,如果上诉人不想让数额继续变大,只有尽快履行。故,上诉人依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认定违约金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广电网络集团承德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26300.00元及滞纳金(自2019年8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河北广电网络集团承德有限公司与被告***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就供销笔记本电脑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原告于2019年5月9日向被告出售245台价值1026300.00元的笔记本电脑。2019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补签《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应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款,如逾期支付货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所欠货款总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全部货款1026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售笔记本电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5月9日对货物及货款经过确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清楚明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026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滞纳金。被告称原告已经答应被告可以于2020年年底还清货款、可不向原告支付相应滞纳金,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河北广电网络集团承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26300.00元及滞纳金(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10263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另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计算。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在付款日期及结算方式项下约定:“6.2需方逾期支付设备款的,每逾期一天,需方向供方偿付欠款总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即双方对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有明确约定,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12.00元,由***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红梅审判员孙琳丽审判员钱丽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立      娟

书 记 员 刘             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