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02民初1839号
原告河北广电网络集团承德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桥区广电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唐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得成,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双桥区医学院院内玉萍岛小区0号楼(双桥区同馨居旅馆一层底商)。
法定代表人刘占龙,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雅婧,女,199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承德市双桥区。
原告河北广电网络集团承德有限公司诉被告***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广电网络集团承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的10月19日、10月23日、12月13日、12月26日签订4份设备《采购合同》,原告为设备供方,被告为需方,合同分别约定被告购买智慧黑板、无线展台、平板电脑和笔记本电脑,约定总价3,784,115.49元,自双方2018年10月23日、10月19日两个合同约定签订之日起二个月内,2018年12月13日、12月26日两个合同约定为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款,同时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包括滞纳金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货,均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于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份四次共支付货款1,793,000.00元后,截止起诉之日尚拖欠货款1,991,115.49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991,115.49元及滞纳金(自2019年3月28日至第一次付款之日2019年6月12日,共76天全部欠款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为143,796.37元;2019年9月11日最后就一次付款至剩余欠款履行完毕之日止,共244天,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截至2020年5月13日,滞纳金为242,916元。两笔违约金合计386,712.37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9,555.7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自2019年的9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所欠款项的滞纳金。
被告***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9年原告与我公司协商欠款的问题,达成一致,我公司于2021年5月将欠款还清。现在被告起诉并追究违约金、滞纳金等,我公司不能认可。今年1月份突发爆发肺炎疫情,至今防控等级依然很高,整个社会经济处于停滞、半停滞状态。我公司主要经营政府采购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河北省财政厅文件冀财采[2020]3号《河北省财政厅新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流行期间政府采购开评标活动有关事项的通知》,上半年政府采购项目基本停滞。之前的企业基本上是停滞状态、客观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我公司资金周转出现困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的10月19日、10月23日、12月13日、12月26日签订4份设备《销售合同》,原告为设备供方,被告为需方,合同分别约定,被告购买智慧黑板、无线展台、平板电脑和笔记本电脑,合同总价款3,784,115.49元,双方2018年10月23日、2018年10月19日两份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二个月内支付全部货款,2018年12月13日、2018年12月26日两份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全部货款。需方逾期支付设备款,每逾期一天,需方向供方偿付欠款总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被告购买的货物,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于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份四次给付原告货款1,793,000.00元,尚欠货款1,991,115.4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4份《销售合同》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禁止性法律规范,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卖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给付滞纳金的责任。原、被告签订合同及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均在疫情发生之前,因此,本院对被告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广电网络集团承德有限公司货款1,991,115.49元,并支付以1,991,115.49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
原告减半预交案件受理费13,3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文利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