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民终2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医学院院内玉萍岛小区0号楼(双桥区同馨居旅馆负一层底商)。
法定代表人:刘占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锐,河北紫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广电网络集团承德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桥区广电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唐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得成,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民,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广电网络集团承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0)冀0802民初1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锐,被上诉人河北广电网络集团承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得成、李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的5%计算违约金,不承担支付滞纳金责任;2.一审诉讼费及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行政强制执行的手段缺乏法律依据。滞纳金是因逾期向国家缴纳各种费用而需额外缴纳的金钱。它是一种行政责任形式,只能对逾期向国家缴纳费用的行为适用,因而只是违反行政行为的责任形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存在一方有权对另一方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利,在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民法中找不出应该支付滞纳金法律依据,所以民事案件当事人要求滞纳金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即使当事人在合同中有这样的约定,也是双方当事人对违约民事责任形式认识不清造成的。二、基于上述原因,关于滞纳金的约定不适用于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四份合同中只约定了一种违约方式,即当上诉人一方拒付设备款的,向被上诉人一方按照设备款总值的5%支付违约金。此条约定才是适用于本案纠纷的有效合同约定,上诉人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最多为向被上诉人支付189205.77元违约金。三、即使按照一审判决结果支持按照“滞纳金”计算赔偿责任,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以1991115.4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已经远超出了被上诉人一方的实际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对过高部分予以减少。根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1991115.49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11日至一审法院立案前一天2020年6月14日,利息金额为62532.08元(利率详见附页),即被上诉人在此时间段内实际损失为62532.08元。如按照被上诉人主张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方式,自被上诉人主张的2019年9月11日计算至法院立案前一天2020年6月14日,相应金额为275769.50元,所得出金额已达到了实际损失的四倍以上,随着时间延长相差的数额会越来越大,上诉人承担的责任将远超合理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此种情况已符合“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减少。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依法改判。
河北广电网络集团承德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对滞纳金性质的认识存在错误。一审判决中所述的“滞纳金”,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采购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形式,属于违约金性质。另外,双方针对违约责任形式的约定均表述为“滞纳金”,通过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也可以看出,仅是双方对违约责任形式的认识不清而已。故,一审判决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描述为“滞纳金”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分别于2018年10月23日、10月19日、12月13日、12月26日签订4份设备《采购合同》。除2018年12月2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外,其它三份合同中的第8条“违约责任”部分,针对不同的违约形式约定了不同违约责任,分别为:8.1需方拒收设备、拒付设备款的,需偿付设备款总值的万分之五违约金;8.2需方逾期支付设备款的,每逾期一天,需偿付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而2018年12月2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其8.2需方逾期支付设备款的,每逾期一天,需偿付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即万分之十),且双方针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均是对等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均依约发货,并且均经上诉人验收合格。上诉人于2019年6月—9月分四次共支付设备款1793000.00元后,尚拖欠货款本金1991115.49元。且上诉人的一审答辩意见也清晰的表明,上诉人并不属于拒付设备款而是因为资金周转困难未及时支付,故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属于逾期支付设备款,应按照合同中8.2条约定的违约情形承担违约责任。况且,被上诉人考虑双方之间存在过的合作关系,也为了便于诉讼及违约金计算的统一性及合理性,并未按照2018年12月26日签订合同中的每日千分之一主张滞纳金,而是统一采用日万分之五进行主张,已经主动放弃了部分权利。故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违约形式及计算方式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一审判决针对违约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首先,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和诚信的原则上,自主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其次,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即日万分之五计算,其利率为月息1.5%,不违反相关规定。上诉人所述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系最高院于2020年8月20日为了化解借款合同中重大金融风险、否定高利转贷行为而做出的示范及引导性规定。而最高院《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第50条规定:“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还表述“随着时间的延长数额会越来越大”,可见上诉人主观上仍然拒绝积极的履行给付义务。合同法中,违约责任的产生以合同义务的存在为前提,以当事人不履行或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为条件,可见,要想终止违约责任,那么道理很简单,如果上诉人不想让数额继续变大,只有尽快履行。故,上诉人依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认定违约金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广电网络集团承德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991115.49元及滞纳金(自2019年3月28日至第一次付款之日2019年6月12日,共76天全部欠款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为143796.37元;2019年9月11日最后一次付款至剩余欠款履行完毕之日止,共244天,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截至2020年5月13日,滞纳金为242916.00元。两笔违约金合计386712.37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9555.7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自2019年9月11日万分之五支付所欠款项的滞纳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的10月19日、10月23日、12月13日、12月26日签订4份设备《销售合同》,原告为设备供方,被告为需方,合同分别约定,被告购买智慧黑板、无线展台、平板电脑和笔记本电脑,合同总价款3784115.49元,双方2018年10月23日、2018年10月19日两份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二个月内支付全部货款,2018年12月13日、2018年12月26日两份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全部货款。需方逾期支付设备款,每逾期一天,需方向供方偿付欠款总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被告购买的货物,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于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份四次给付原告货款1793000.00元,尚欠货款1991115.49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4份《销售合同》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禁止性法律规范,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卖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给付滞纳金的责任。原、被告签订合同及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均在疫情发生之前,因此,本院对被告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广电网络集团承德有限公司货款1991115.49元,并支付以1991115.49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计算。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在违约责任项下约定:“8.1.需方无正当理由拒收设备、拒付设备款的,需方向供方偿付设备款总值的百分之五违约金。8.2.需方逾期支付设备款的,每逾期一天,需方向供方偿付欠款总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即双方对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有明确约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选择主张逾期付款滞纳金,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应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对被上诉人权利的限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20.00元,由***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红梅审判员孙琳丽审判员钱丽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立 娟
书 记 员 刘 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