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韩氏肥业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肥业科技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23民初1780号

原告:河北**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南牛乡东杨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3329705428U。

法定代表人:韩亚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日,河北刘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朋,河北刘立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

原告河北**肥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肥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肥业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7年4月27日购买原告1000元的复合肥、2017年11月14日购买原告5300元的有机肥、2018年3月4日欠原告3000元肥料款、2018年3月29日购买原告3100元的复合肥、有机肥,合计被告欠付原告肥料款124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肥料款,被告至今不予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肥料款12400元及利息1311.44元(截止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从原告处购买复合肥、有机肥,合计欠付原告肥料款124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其中在2018年3月29日的欠原告3100元复合肥、有机肥的欠条中为担保人。2019年11月23日原告职工韩志杰向被告***催要肥料款,被告对上述欠款认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欠条、借条、韩志杰与被告***的通话录音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法律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复合肥、有机肥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24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等为证,故原告该主张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被告于欠付货款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1311.44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2018年3月29日的欠条中作为担保人,欠条上未写明被告承担的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肥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11.44元(截止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以124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地址:河北省正定县,收件人:上诉材料收转窗口,邮编:050800)。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石英颖

人民陪审员  刘清岩

人民陪审员  贾亭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栗飒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