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韩氏肥业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肥业科技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23民初1785号

原告:河北**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南牛乡东杨庄村。

法定代表人:韩亚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日,河北刘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朋,河北刘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

原告河北**肥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肥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肥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肥料款34732元及利息暂定4337.16元,实际利息计至肥料款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购买原告有机肥15吨、2017年3月19日购买原告有机肥197袋(100斤装)和87袋(80斤装),2017年3月21日购买原告有机肥268袋,合计被告欠付原告肥料款3473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给付。故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有机肥生意,被告购买原告的肥料。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给原告书写收条一份,内容是:今收到韩新利化肥一百斤有机肥5吨(五吨)80斤有机肥(拾吨)10吨;一百斤每吨800元(玖佰元),80斤每吨900元(捌佰元正)。2017年3月19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收条一份,内容是:一百斤有机肥壹佰玖拾柒袋(197袋)80斤有机肥捌拾柒袋(87袋),价格一样。2017年3月21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收条一份内容是:今收到苗肥一百斤的有机肥268袋贰佰陆拾捌袋。原告称韩利新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任销售经理。对于被告给原告书写的2017年3月17日收条中单价大小写不一致问题,原告称是被告改动的小写部分,原告认可的。这个价格是双方约定的,大写部分没有改动,应以小写价格计算。按照大写价格,实际得出的肥料款价格更高,原告自愿按照小写的价格计算,要求被告偿还肥料款34732元。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有机肥,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收条,被告共收到原告的规格为100斤的有机肥28.25吨,80斤的有机肥13.48吨,按照大写单价计算合计36209元,按照小写单价计算合计34732元。对有机肥单价大小写数字不一致的问题,由于原告认为被告给原告书写的2017年3月17日收条中单价大小写不一致是被告改动的小写部分,原告认可的,这个价格是双方约定的,大写部分没有改动,应以小写价格计算,故根据小写数字的单价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肥料款34732元。被告收到原告有机肥后应当及时付款,长期拖欠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肥业科技有限公司肥料款3473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元,保全费440元,共计82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地址:河北省正定县,收件人:上诉材料收转窗口,邮编:050800)。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玉光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石艺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