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鄂01民申129号
再审申请人湖北奥特龙旗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龙旗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盛兴通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通达公司)及原审被告湖北奥特龙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龙钢结构公司)、卢学军、卢泽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6民初3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法庭调查过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对原审所认定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根据盛兴通达公司和奥特龙旗曜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以及其履行情况,后期双方形成的《对账明细表》《对账单》,认定双方约定的垫资加价款是奥特龙旗曜公司因暂缓支付钢材款,对盛兴通达公司垫资进行的利息损失补偿,而并非钢材本身价格的一部分,是买受人逾期支付货款需向出卖人支付的资金利息,该认定并无不妥之处。由于双方上述约定并实际履行已超过年利率36%,按照法律规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故原审根据当事人要求依法调减其违约责任的请求,按照36%的年利率标准对2019年2月3日之前已经按上述约定履行的部分进行核算,对于2019年2月3日之后的按法定保护最高年利率24%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十一项所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奥特龙旗曜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纯红
审判员 陈闽汉
审判员 朱会华
法官助理施圣杰
书记员李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