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奥特龙旗曜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奥特龙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恒丰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鄂01民终11127号
上诉人湖北奥特龙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奥特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恒丰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恒丰源公司)及原审被告湖北奥特龙旗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奥特龙旗曜公司)、卢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2民初3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告知了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奥特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实际支付货款为1230112.97元,按年利率6%支付违约金。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交付的钢材价款总金额为1715859.65元,上诉人实际已经支付了485746.68元,故上诉人实际应支付的货款为1230112.97元。一审按年利率确认违约金为29万元(到2019年11月15日)标准过高,且违约金不是借款利息,不应先行扣除。二、被上诉人不是金融机构,不能发放贷款获得资金收益,一审按民间借贷的最高利息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明确,对于非借款的双务合同,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该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三、即使是民间借贷,依据现行法律,也不能超过合同成立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武汉恒丰源公司辩称,1.上诉人要求降低违约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违反合同约定,有违诚信原则。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签订时双方对司法保护违约金标准的预期。奥特龙公司拖欠货款存在重大恶意,且并未举证证明违约金过高。赊销买卖合同中的垫资具有融资属性,本案双方约定按照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合理性。2.合同执行过程中双方逐次对账均确认了供货、付款以及扣减前期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司法不应再作调整。3.上诉人逾期付款期间,被上诉人对外借款系按年利率15%至18%支付利息。4.上诉人被起诉的其他买卖合同欠款案件近来也均被判决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 湖北奥特龙旗曜公司、卢学军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武汉恒丰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湖北奥特龙公司支付货款1,617,750.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52,430.53元(已计算截止2019年9月20日,且已扣除所抵充的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450,000元),并自2019年9月21日起,以所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湖北奥特龙旗曜公司对湖北奥特龙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卢学军对湖北奥特龙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湖北奥特龙公司、湖北奥特龙旗曜公司、卢学军赔偿财产保全保险费2,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汉恒丰源公司(供方)与湖北奥特龙公司(需方)分别于2017年12月8日、2017年12月12日、2017年12月19日、2017年12月21日、2017年12月23日、2019年2月22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中双方对钢材品名、规格、数量、单价、质量标准、货款结算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如需方未能按在约定时间内付款,按月息3%计息”。合同签订后,武汉恒丰源公司依约向湖北奥特龙公司供应钢材金额共计1,715,859.65元。湖北奥特龙公司共向武汉恒丰源公司支付款项485,746.68元,分别是:1.2018年5月18日金额100,000元;2.2018年6月11日金额200,000元;3.2019年2月22日金额50,000元;4.2019年3月11日金额50,000元;5.2019年4月30日金额50,000元;6.2019年11月15日金额35,746.68元。期间,湖北奥特龙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卢学军(负责人或担保人)分别在2018年3月9日、4月30日、8月13日、10月31日、12月11日和2019年9月20日的《湖北奥特龙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欠款明细)》上盖章或签名。2019年9月22日,湖北奥特龙公司和卢学军在《欠款确认函》上盖章和签名,《欠款确认函》中载明:“送货单位:武汉恒丰源商贸有限公司欠款单位:湖北奥特龙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今武汉恒丰源商贸有限公司与湖北奥特龙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财务对账后,湖北奥特龙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于2017年12月8日签订采购钢材合同,金额(¥:504400.14元),2017年12月12日签订采购钢材合同,金额(¥:165520.30元),2017年12月19日签订采购钢材合同,金额(¥:240319.86元),2017年12月21日签订采购钢材合同,金额(¥:392043.35元),2017年12月23日签订采购钢材合同,金额(¥:147211.95元),2019年2月22日签订采购钢材合同,金额(¥:259379.09元),按合同约定自送货日起贰月内结清,截止2019年9月20(日)止湖北奥特龙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合同。湖北奥特龙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确认欠到武汉恒丰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以及资金占用费,金额为:贰佰零柒万伍仟叁佰壹拾陆元陆角伍分(¥:2075316.65元),湖北奥特龙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诺该货款以及资金占用费于2019年9月30日之前全部结清。本人卢学军,身份证号:,自愿为湖北奥特龙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欠武汉恒丰源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货款以及资金占用费担保,如此货款未结清,本人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欠款单位:湖北奥特龙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担保人:卢学军(签名)以需方财务核实为(无法识别)2019.9.22”。 因湖北奥特龙公司、卢学军未按照上述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和资金占用费,武汉恒丰源公司诉至法院。审理中,武汉恒丰源公司提交了1份《奥特龙公司欠款违约金本息计算表》,经一审法院询问,武汉恒丰源公司陈述:按合同约定的月息3%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湖北奥特龙公司支付的款项优先冲抵违约金,剩余部分再冲抵货款本金,一直计算到2019年9月20日,尚差欠货款1,617,750.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56,751.06元,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1,617,750.95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湖北奥特龙公司陈述:我公司对《奥特龙公司欠款违约金本息计算表》中供货日期、供货金额、应付日期、应付金额、实付金额无异议,我公司除表中记录的450,000元外,还支付了35,746.68元。 另查明,2019年12月13日,武汉恒丰源公司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购买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保险费2,100元。再查明,武汉恒丰源公司系2007年7月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金属材料、建筑材料、机电产品等销售(依法须经审批的项目,经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登记状态:存续。湖北奥特龙公司系2013年11月12日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卢学军,经营范围为钢结构制作加工安装;金属彩板、C型钢、Z型钢加工(涉及行业许可持证经营)。登记状态:存续。湖北奥特龙旗曜公司系2008年11月2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卢学军,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安装、水电安装;钢结构、管道安装等(依法须经审批的项目,经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登记状态:存续。
一审法院认为:武汉恒丰源公司与湖北奥特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武汉恒丰源公司依约向湖北奥特龙公司供应了钢材金额共计1,715,859.65元,湖北奥特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武汉恒丰源公司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湖北奥特龙公司支付款项金额的认定。因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如需方未能按在约定时间内付款,按月息3%计息”属于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审理中,湖北奥特龙公司辩称武汉恒丰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低。综合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来看,湖北奥特龙公司自2018年5月18日开始支付款项,直至2019年11月15日支付35,746.68元,仅支付了485,746.68元,且时间长达近2年,给武汉恒丰源公司造成了损失,2019年9月22日湖北奥特龙公司和卢学军在《欠款确认函》上盖章和签名,并写明“以需方财务核实为(无法识别)”,故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湖北奥特龙公司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武汉恒丰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算金额详见附表。截至2019年11月15日,湖北奥特龙公司还差欠武汉恒丰源公司货款1,543,844.6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94,410.80元,并应自2019年11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543,844.6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向武汉恒丰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武汉恒丰源公司要求湖北奥特龙公司支付货款1,617,750.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52,430.53元,并自2019年9月21日起以所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另武汉恒丰源公司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购买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支出保险费2,100元,因已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武汉恒丰源公司要求湖北奥特龙公司、湖北奥特龙旗曜公司、卢学军赔偿财产保全保险费2,1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卢学军是否承担责任的认定。卢学军系湖北奥特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9月22日卢学军在《欠款确认函》上签名,并自愿为湖北奥特龙公司欠武汉恒丰源公司的上述货款以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卢学军应对湖北奥特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湖北奥特龙旗曜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认定。湖北奥特龙旗曜公司和湖北奥特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同为卢学军,但两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且审理中武汉恒丰源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两家公司财产混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武汉恒丰源公司要求湖北奥特龙旗曜公司对湖北奥特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奥特龙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武汉恒丰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43,844.63元;二、湖北奥特龙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武汉恒丰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9年11月15日的违约金294,410.80元;以1,543,844.63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三、卢学军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武汉恒丰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78元减半收取11,689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武汉恒丰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17元、湖北奥特龙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672元。卢学军对湖北奥特龙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时,被上诉人提交四组其向案外人借款并支付利息的银行流水,拟证明被上诉人融资的年利率在15%-18%,本案不应调低违约金。上诉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时间点与案涉合同不契合,也没有借款合同佐证。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上诉人支付的货款能否先抵扣违约损失;二是一审按年利率24%的标准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是否过高。 关于第一个焦点,双方签订了多个《购销合同》,每个合同都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有明确约定,并约定了“如需方未能按在约定时间内付款,按月息3%计息”。由此可见,每个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时间也是不同的,在上诉人未能按期支付某个合同货款时,被上诉人即可向上诉人同时主张该合同所涉货款及违约金。基于此,一审法院在计算上诉人下欠货款时将前期未支付的违约金予以抵扣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上诉人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因此产生了资金占用的损失,上诉人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即按月息3%计息,上诉人一审提出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抗辩,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判决上诉人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至于上诉人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利息上限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规定,因本案立案时间在上述法律规定适用之前,故上述法律规定对本案并不适用。 综上所述,湖北奥特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9元,由上诉人湖北奥特龙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宋飞
法官助理庄敏 书记员庄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