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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105执3578号 移送执行人:汉阳区人民法院,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马鹦路159号。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12月30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8年12月5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执行人:湖北奥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复兴村合作小区26栋1**1层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6823082987。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湖北奥特***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鄂0105民初44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文书所确定的权利:被执行人***、***、湖北奥特***工程有限公司5054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9月28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债务。 2、2021年9月14日、2021年12月4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财产情况如下: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上的存款。 3、2021年12月7日,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 本案执行标的为50545元,执行回款868.93元。因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0)鄂0105民初44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本院作出的(2020)鄂0105民初447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移送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冲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丹 二〇二二年××月××日 书记员 万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