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奥特龙旗曜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丰源商贸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某某旗曜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2民初3438号 原告:***丰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020号3厅86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江北农场芦苇村(黄石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旗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复兴村合作小区26栋1**1层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丰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与被告湖北***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公司)、湖北***旗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旗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丰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9)鄂0102财保641号民事裁定,并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公司、湖北***旗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湖北***公司支付货款1,617,750.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52,430.53元(已计算截止2019年9月20日,且已扣除所抵充的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450,000元),并自2019年9月21日起,以所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湖北***旗曜公司对湖北***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对湖北***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三被告赔偿财产保全保险费2,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8日至2019年2月22日间,湖北***公司向我公司采购钢材,与我公司共签订了6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钢材供货品种、单价、货款结算、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向其供应了价款总计1,715,859.65元的钢材,湖北***公司将上述钢材用于湖北***旗曜公司承揽的工程。截止2019年9月20日,湖北***公司共支付款项450,000元,经双方对账确认,扣除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湖北***公司尚欠货款1,617,750.95元及违约金452,430.53元,此款由***出具担保,但至今未结清。我公司认为湖北***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违约金及引起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的违约责任。因湖北***旗曜公司与湖北***公司系由***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我公司所供应给湖北***公司的钢材被用于湖北***旗曜公司承揽的工程,两家公司财产混同,现湖北***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湖北***旗曜公司应对其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因***为湖北***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担保,故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公司催告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湖北***公司辩称,对***丰源公司向我公司供货1,715,859.65元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支付了货款450,000元,后于2019年11月15日通过三丰智能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35,746.68元的货款,实际差欠货款1,230,112.97元。我公司逾期付款没有给***丰源公司造成价格上的损失,我公司提供的钢材市场价格显示在逾期付款期间钢材价格一直在降低。对于逾期付款给***丰源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我公司愿意按照年利率6%标准承担违约责任,***丰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低。 湖北***旗曜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我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丰源公司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我公司与湖北***公司财产混同,请求驳回***丰源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请,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辩称,我提供担保是事实,同意湖北***公司的答辩意见,我认为应按照差欠货款1,230,112.97元的数额、按照年利率6%标准承担违约责任,我在此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丰源公司(供方)与湖北***公司(需方)分别于2017年12月8日、2017年12月12日、2017年12月19日、2017年12月21日、2017年12月23日、2019年2月22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中双方对钢材品名、规格、数量、单价、质量标准、货款结算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如需方未能按在约定时间内付款,按月息3%计息”。合同签订后,***丰源公司依约向湖北***公司供应钢材金额共计1,715,859.65元。 湖北***公司共向***丰源公司支付款项485,746.68元,分别是:1、2018年5月18日金额100,000元;2、2018年6月11日金额200,000元;3、2019年2月22日金额50,000元;4、2019年3月11日金额50,000元;5、2019年4月30日金额50,000元;6、2019年11月15日金额35,746.68元。期间,湖北***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担保人)分别在2018年3月9日、4月30日、8月13日、10月31日、12月11日和2019年9月20日的《湖北***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欠款明细)》***或签名。 2019年9月22日,湖北***公司和***在《欠款确认函》***和签名,《欠款确认函》中载明:“送货单位:***丰源商贸有限公司欠款单位:湖北***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今***丰源商贸有限公司与湖北***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财务对账后,湖北***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于2017年12月8日签订采购钢材合同,金额(¥:504400.14元),2017年12月12日签订采购钢材合同,金额(¥:165520.30元),2017年12月19日签订采购钢材合同,金额(¥:240319.86元),2017年12月21签订采购钢材合同,金额(¥:392043.35元),2017年12月23日签订采购钢材合同,金额(¥:147211.95元),2019年2月22日签订采购钢材合同,金额(¥:259379.09元),按合同约定自送货日起贰月内结清,截止2019年9月20(日)止湖北***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合同。湖北***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确认欠到***丰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以及资金占用费,金额为:贰佰零柒万伍仟叁佰壹拾***角伍分(¥:2075316.65元),湖北***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诺该货款以及资金占用费于2019年9月30日之前全部结清。本人***,身份证号:,自愿为湖北***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欠***丰源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货款以及资金占用费担保,如此货款未结清,本人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欠款单位:湖北***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担保人:***(签名)以需方财务核实为(无法识别)2019.9.22”。 因湖北***公司、***未按照上述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和资金占用费,***丰源公司诉至法院。 审理中,***丰源公司提交了1份《***公司欠款违约金本息计算表》,经本院询问,***丰源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月息3%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湖北***公司支付的款项优先冲抵违约金,剩余部分再冲抵货款本金,一直计算到2019年9月20日,尚差欠货款1,617,750.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56,751.06元,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1,617,750.95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 湖北***公司**:我公司对《***公司欠款违约金本息计算表》中供货日期、供货金额、应付日期、应付金额、实付金额无异议,我公司除表中记录的450,000元外,还支付了35,746.68元。 另查明,2019年12月13日,***丰源公司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购买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保险费2,100元。 再查明,***丰源公司系2007年7月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金属材料、建筑材料、机电产品等销售(依法须经审批的项目,经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登记状态:存续。 湖北***公司系2013年11月12日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钢结构制作加工安装;金属彩板、C型钢、Z型钢加工(涉及行业许可持证经营)。登记状态:存续。 湖北***旗曜公司系2008年11月2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安装、水电安装;钢结构、管道安装等(依法须经审批的项目,经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登记状态:存续。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6份、送货单、《湖北***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欠款明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收款)、2019年11月15日的发票、《欠款确认函》、***丰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湖北***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湖北***旗曜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和企业信息咨询报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湖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本院调查证据及当事人的**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丰源公司与湖北***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丰源公司依约向湖北***公司供应了钢材金额共计1,715,859.65元,湖北***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丰源公司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湖北***公司支付款项金额的认定。因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如需方未能按在约定时间内付款,按月息3%计息”属于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审理中,湖北***公司辩称***丰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低。综合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来看,湖北***公司自2018年5月18日开始支付款项,直至2019年11月15日支付35,746.68元,仅支付了485,746.68元,且时间长达近2年,给***丰源公司造成了损失,2019年9月22日湖北***公司和***在《欠款确认函》***和签名,并写明“以需方财务核实为(无法识别)”,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湖北***公司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丰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算金额详见附表。截至2019年11月15日,湖北***公司还差欠***丰源公司货款1,543,844.6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94,410.80元,并应自2019年11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543,844.6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向***丰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丰源公司要求湖北***公司支付货款1,617,750.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52,430.53元,并自2019年9月21日起以所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另***丰源公司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购买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支出保险费2,100元,因已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故***丰源公司要求湖北***公司、湖北***旗曜公司、***赔偿财产保全保险费2,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承担责任的认定。***系湖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9月22日***在《欠款确认函》上签名,并自愿为湖北***公司欠***丰源公司的上述货款以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湖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湖北***旗曜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认定。湖北***旗曜公司和湖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同为***,但两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且审理中***丰源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两家公司财产混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丰源公司要求湖北***旗曜公司对湖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丰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43,844.63元; 被告湖北***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丰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9年11月15日的违约金294,410.80元;以1,543,844.63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 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丰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78元减半收取11,689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丰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17元、被告湖北***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672元。被告***对被告湖北***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表:应付货款金额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 应付货款时间 实付款项时间 应付货款金额(元) 实付款项金额 (元) 逾期天数 (天) 逾 期 付 款 违约金(元) 2018.01.10 2018.05.18 165,520.30 100,000 128 13,930.91 2018.01.30 1,283,975.30 108 91,179.84 5,110.75 2018.06.11 1,449,495.60 200,000 24 5,110.75+22,874.23 2019.02.22 1,277,480.58 50,000 256 215,036.73 165,036.73 2019.03.11 1,277,480.58 50,000 17 165,036.73+14,279.78 2019.04.30 1,277,480.58 50,000 50 115,036.73+14,279.78+41,999.36 2019.11.15 1,277,480.58 35,746.68 199 65,036.73+14,279.78+41,999.36+167,157.46 252,726.65 2019.03.22 2019.11.15 266,364.05 238 41,684.15 1,543,844.63 294,410.80 注: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付货款金额(元)×年利率24%÷365天×逾期天数(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