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精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精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汶上如意技术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81民初6026号
原告:江苏精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陶永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梅红,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予恬,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汶上如意技术纺织有限公司(原名汶上如意天荣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汶上县。
法定代表人:袁和鲁。
原告江苏精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亚公司)诉被告汶上如意技术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予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如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如意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432346元及利息(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如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精亚公司、如意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如意公司向精亚公司采购空调设备等产品。如意公司盖章确认截至2021年11月30日结欠精亚公司货款1432346元。经精亚公司多次催要,如意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如意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精亚公司、如意公司签定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如意公司向精亚公司采购空调设备等产品,货款总计659万元。后精亚公司按约发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2021年12月15日,精亚公司向如意公司发送询证函一份,载明截止2021年11月30日,如意公司结欠1432346元,要求如意公司予以对账。如意公司在结论处加盖公司公章,未列明不符金额。
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微信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精亚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精亚公司与如意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如意公司欠款未付,已经构成违约,江苏精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要求给付剩余货款1432346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如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汶上如意技术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江苏精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32346元及该款自2022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46元(江苏精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汶上如意技术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账户名称:江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阴农商银行营业部;账号:×××01),江苏精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上诉费管理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艳红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徐凯文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