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1民初14594号
原告:张家港市三洋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杨梅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淋,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勇,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精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陶永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梅红,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予恬,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港市三洋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纺织)与被告江苏精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亚科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洋纺织的法定代表人杨梅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勇、被告精亚科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予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洋纺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设备预付款5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5万元为本金,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订购空调设备一套,设备总价为243000元,原告于2011年3月7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5万元后,双方因故说好不再履行,但被告至今未退还5万元,亦未交付空调设备。经催要无果,故起诉来院。
精亚科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与事实不符,应予以驳回。具体理由:1、双方协商一致不再履行原购买空调设备的合同后,自2016年11月29日之后原告未再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2016年11月,被告的业务员在接到原告电话指示后已将5万元以承兑汇票的方式退还给原告指定的接收人张耀光。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申请证人到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三洋纺织于2006年前后向精亚科技采购除尘设备安装在生产车间。2011年左右,双方约定三洋纺织向精亚科技购买空调设备,价款243000元,三洋纺织于2011年3月7日向精亚科技预付款50000元后,双方经过协商一致,确认原购买空调设备的合同不再履行。三洋纺织提出返还预付款50000元,精亚科技提出,因此前采购的除尘设备后续维修保养亦需费用,故该50000元暂存于精亚科技账上,若除尘设备维修保养、更换零件产生费用后用于扣款。
另查明:除尘设备此后未发生维修保养及零件更换费用。
精亚科技提交其员工张某的内部《申请》一份,《申请》称三洋纺织预付的50000元因单位更名需作退回处理,《申请》下方有该公司内部审批签名。另还提交一张金额为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该复印件上有手写的“张家港三洋纺织公司张耀光2006.11.29),张某作证称其接到杨梅珍电话指示其将预付款50000元退给张耀光。杨梅珍对此予以否认,称其从未要求张某将50000元退给张耀光,亦不认识张耀光其人,张某亦从未告知其已将50000元退还的事宜。
上述事实,有内部申请、承兑汇票复印件、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洋纺织与精亚科技订立购买空调设备的买卖合同后,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并同意将预付款50000元返还,该解除合同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该50000元的返还期限,双方一致确认可以暂存于精亚科技账户,用作除尘设备的维修保养、零件更换产生费用。现三洋纺织已不再使用除尘设备,亦不会再产生维修保养、零件更换的费用,三洋纺织要求精亚科技返还该50000元,并要求承担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精亚科技未就诉讼时效问题提供有效证据,亦不能提供张耀光的身份信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耀光构成对三洋纺织的表见代理,故对精亚科技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精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家港市三洋纺织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张家港市三洋纺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精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家港市三洋纺织有限公司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海英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夏闵缘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