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3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精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142281514Q,住所地江阴市新桥镇河西路96号。
法定代表人:陶永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梅红,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予恬,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市三洋纺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7115791191,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金村。
法定代表人:杨梅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勇,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淋,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精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市三洋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1民初14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本案三洋公司的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一审中,精亚公司业务员张某确认在2016年11月29日后至2021年5月期间,三洋公司从未以电话形式要求精亚公司退款,三洋公司也未能就其主张的在此期间的每年通话记录或其他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三洋公司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一审中三洋公司先称双方签订了合同,后又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前后陈述矛盾,涉案50000元是否为预付款存疑。3.精亚公司已于2016年11月29日将案涉预付款50000元退还三洋公司指定收款人张耀光,精亚公司有理由相信张耀光就是三洋公司处的员工,否则公司内部退款审批不可能通过。
被上诉人三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精亚公司退还三洋公司设备预付款50000元;2.判决精亚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三洋公司于2006年前后向精亚公司采购除尘设备安装在生产车间。2011年左右,双方约定三洋公司向精亚公司购买空调设备,价款243000元,三洋公司于2011年3月7日向精亚公司预付款50000元后,双方经过协商一致,确认原购买空调设备的合同不再履行。三洋公司提出返还预付款50000元,精亚公司提出,因此前采购的除尘设备后续维修保养亦需费用,故该50000元暂存于精亚公司账上,若除尘设备维修保养、更换零件产生费用后用于扣款。
另查明:除尘设备此后未发生维修保养及零件更换费用。
精亚公司提交其员工张某的内部《申请》一份,《申请》称三洋公司预付的50000元因单位更名需作退回处理,《申请》下方有该公司内部审批签名。另还提交一张金额为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该复印件上有手写的“张家港三洋公司公司张耀光2016.11.29),张某作证称其接到杨梅珍电话指示其将预付款50000元退给张耀光。杨梅珍对此予以否认,称其从未要求张某将50000元退给张耀光,亦不认识张耀光其人,张某亦从未告知其已将50000元退还的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三洋公司与精亚公司订立购买空调设备的买卖合同后,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并同意将预付款50000元返还,该解除合同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该50000元的返还期限,双方一致确认可以暂存于精亚公司账户,用作除尘设备的维修保养、零件更换产生费用。现三洋公司已不再使用除尘设备,亦不会再产生维修保养、零件更换的费用,三洋公司要求精亚公司返还该50000元,并要求承担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精亚公司未就诉讼时效问题提供有效证据,亦不能提供张耀光的身份信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耀光构成对三洋公司的表见代理,故对精亚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精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洋公司返还预付款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一审中包括精亚公司的陈述等在内的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案涉50000元系2011年左右三洋公司向精亚公司购买空调设备所支付的预付款,精亚公司上诉称因三洋公司不能提供书面合同故该款项性质存疑,与其自身陈述存在矛盾,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款项存在其他性质,故对其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之后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了空调设备购买合同,但因精亚公司提出将三洋公司预付款留存账户以作为此前采购的除尘设备的后续维修保养费用,三洋公司表示同意,故不应以双方协商解除空调设备购买合同的时间作为三洋公司主张款项返还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现因三洋公司已不再使用除尘设备,故三洋公司要求精亚公司返还该50000元并不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精亚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精亚公司一审中举证其公司将50000元退还给了案外人张耀光,但三洋公司不认可张耀光系其公司员工及系代表其公司收款,精亚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张耀光具体身份及构成表见代理的证据,故其举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对精亚公司该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精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精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包梦丹
审判员 毛云彪
审判员 杨 志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黄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