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81执648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精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142281514Q,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新桥镇河西路96号。
法定代表人:陶永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祝梅红,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汉中大唐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25671233009,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三里桥52号。
法定代表人:唐俊西。
申请执行人江苏精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汉中大唐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281民初109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汉中大唐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江苏精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163932元及利息,诉讼费17056元。因汉中大唐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江苏精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汉中大唐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汉中大唐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予履行,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2年1月17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汉中大唐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被其他法院在先冻结,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银行账户起始冻结日期为2022年2月8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对被执行人汉中大唐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进行了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2年1月19日,委托固城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汉中大唐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地的财产(如不动产、车辆等)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汉中大唐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有不动产。
4、2022年3月10日,委托固城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汉中大唐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城固县的不动产进行了轮候查封,并于2022年3月17日向首封法院(固城县人民法院)发出了参与分配函。
三、2022年2月21日,因被执行人汉中大唐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2022年3月14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江苏精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江苏精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汉中大唐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未提异议,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也未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
本案执行标的为218098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执行到位0元。未收取本案执行费。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轮候查封的不动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苏0281民初109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张峥莉
审 判 员 朱新阳
审 判 员 闵永刚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金建东
书 记 员 陈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