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最高法知民终2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富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顾山镇解放村兴园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蔡志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宁宇,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根华,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潮,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精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新桥镇河西路96号。
法定代表人:陶永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元春,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妮,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精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新桥镇河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陶永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元春,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妮,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阴市富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精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精亚集团有限公司商业秘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9日作出的(2020)苏05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江阴市富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江苏精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精亚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江阴市富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江阴市富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江阴市富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江阴市富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江阴市富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原晓爽
审 判 员 詹靖康
审 判 员 张本勇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郝小娟
书 记 员 汪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