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02民初3520号
原告:山东鼎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杨庄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5845076481。
法定代表人:刘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民,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森,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日照实验高级中学,住所地日照市济南路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1102F51074025P。
法定代表人:郑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该学校纪检组长。
被告:日照海曲高级中学,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小长汪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1100MB26575593。
法定代表人:高月波,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华,该学校后勤主任。
原告山东鼎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典公司”)诉被告山东省日照实验高级中学(以下简称“实验高中”)、被告日照海曲高级中学(以下简称“海曲高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建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森、被告实验高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被告海曲高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或调解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2442.58元及利息(以262442.5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结束之日次日即2014年11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份,原告承揽了被告实验高中西校区即现在的被告海曲高中的绿地整理及草坪种植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的计价方式和支付方式。随后,原告按期进行施工,并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工作,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除前期向原告陆续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外,便不再向原告支付后续工程款。后被告海曲高中从被告实验高中分立出来并独立办学。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催要后续工程款,但两被告均找各种理由相互推诿扯皮,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后续工程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
262442.58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实验高中辩称,1、合同是郑强作为当时的实验高中西校(海曲高中)法定代表人代表单位(海曲高中)签订的,由于按日照市人民政府要求海曲高中从实验高中分立,有了独立的法人资格,绿化工程的所有权、使用权均为海曲高中,所以实验高中不应承担该工程的付款义务;2、实验高中与海曲高中于2016年8月18日已经完成了财务资产分割交接,债权债务均已经完成交接,双方法定代表人均已在交接书中签字,且对此项工程有特别说明(交接书的附件1-4),证明此项工程款已经与实验高中无关;3、工程的验收签字均为海曲高中人员,与实验高中没有关系,该项工程款不应该由实验高中承担;4、该绿化工程是永久的学校固定资产,可长期使用,不会因负责人的变更而发生转移,所有权、使用权均为海曲高中;5、在财产分割交接书中,已将此款项明确列为海曲高中未付款项目,望法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明确该工程的付款人。
被告海曲高中辩称,1、海曲高中从来没有和原告签订过绿化合同,对合同的细节一概不知;2、工程验收签字人员均代表实验高中现场见证,2016年8月18日日照海曲高中从实验高中分立,所以现场签字的人员也不能代表海曲高中;3、在财产分割交接书中,不涉及本案的款项。对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不清楚。
当事人各方围绕各自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原告鼎典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以及工商登记变更的信息,证明原告主体的资格;证据2、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包承包涉案绿化工程及具体合同约定内容情况,该证据被告实验高中也有原件;证据3、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原告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的规定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以及价款进行了结算;证据4、现场签证单一宗,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情况。
被告实验高中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海曲高中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是刘贤华是受实验高中的委托进行的签字确认。
被告实验高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海曲高中财务资产划转工作方案;证据2、两被告的财务资产分割交接书,证据1、证据2证明两被告之间债权债务的交接情况。
原告鼎典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海曲高中划转方案只是一份工作方案,且系复印件,是其内部文件,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内部分立转接等事项也不清楚,且被告所提供的上述文件所载明的日期也均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且完成涉案工程的绿化施工之后,因此与本案的纠纷无关,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还款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海曲高中质证认为,对被告实验高中证据中的交接书附件1-4的借款是由实验高中借给原告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海曲高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因被告对原告施工工程的价格有异议,原告申请对其施工完成的日照市实验高中西校区绿地整理及草坪种植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经日照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工程造价为290634.82元。原告对该鉴定书无异议;被告实验高中质证认为工程项目没有审计的那么多,当时工程方只平整了校园中心地方,且质量很差,所以让其停止施工了。审计鉴定的桂花树实际栽种没有那么多,让施工方拉回部分,栽种的部分也没有那么粗那么高,与实际情况不符。关于鉴定费,按照工程审计工作的有关规定,工程审计鉴定费由施工方承担。被告海曲高中质证认为,1.7项签证单014号审计价与实际差价较大。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后续分析中予以分析认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9月份,被告实验高中与山东欧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艺园林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欧艺园林公司承包实验高中西校区内的绿地整理及草坪种植工程,工期为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1月18日,养护期为6个月。工程采用固定主材单价合同,矮生百慕大草种材料单价为4.2元/㎡,白三叶草种材料单价为4.6元/㎡,本单价为主材单价,综合单价执行《山东省园林消耗量定额》的相关规定记取,工程量以据实收方为准。工程无预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价款的90%,剩余10%待养护期完成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给乙方。施工过程中,原告就涉案工程出具现场签证单,被告实验高中在建设单位意见处盖章,闫丰玖、刘贤华签字(落款时间2015年9月26日)。海曲高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华称其当时代表实验高中在现场签证单上签字。
对于工程造价,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20年5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书,工程造价鉴定290634.82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000元。
对于原告收到的100000元工程款,原告称该款项系由实验高中分两次拨付,是工程进度款,原告收到款项后写了收据给实验高中的会计。被告实验高中称,划转明细表中有涉及该款项,款项由海曲高中负担。并提供了关于海曲高中借给绿化施工单位310000元借款的说明,该说明称,海曲高中绿化经东港区政府同意,不通过政府采购,由欧艺园林公司进行草皮种植。由于资金拨付较慢,经施工单位申请,暂由实验高中借给施工单位310000元绿化资金,其中欧艺园林公司借款
100000元。被告海曲高中称,100000元款项性质不是工程款,是实验高中借给原告的款项。
另查明,2016年8月11日原实验高中西校区从实验高中分立,更名为“日照海曲高级中学”。欧艺园林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将名称变更为山东鼎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6年8月18日,被告实验高中(移交人)和被告海曲高中(接交人)签订财务资产分割交接书,内容为:2016年8月11日市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宣布实验高中西校区从实验高中分离,更名为海曲高中。根据……等相关规定,制定实验高中东西校区财务分割交接书如下:……五、海曲高中建设贷款情况:东港区政府为支付西校区建设工程款,以实验高中为贷款主体,协调中信银行日照分行办理流动资金借款5000万元,期限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9日,该笔贷款专款专用于海曲高中建设,所支付资金明细都未纳入实验高中账务核算。该笔贷款手续及其贷款专户(开户行:中信银行日照分行,账户:81×××86)移交海曲高中管理维护。……被告实验高中、被告海曲高中分别在移交人、接交人处盖章,日照市财政局、日照市审计局、日照市教育局作为监交人签名或盖章。
本院认为,原告为原日照实验高中西校区的绿地整理及草坪种植进行施工,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应承担付款义务。关于工程款,经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施工完成的日照市实验高中西校区绿地整理及草坪种植工程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日照天宇鉴字【2020】第003号司法鉴定书,鉴定资质、鉴定程序、鉴定依据均合法,故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虽两被告均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应当认定原告施工完成的日照市实验高中西校区绿地整理及草坪种植工程工程造价为290634.82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付100000元,尚欠190634.8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延期支付的利息,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工程完工后,甲方(实验高中)支付乙方(鼎典公司)总工程价款的90%,剩余10%待养护期完成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给乙方。”根据上述约定,付款期限内工程款不计算利息,但是超过付款期限未付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利息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利息计算时间,根据合同约定,应当自工程完工后,养护期6个月后一个月起算,即2015年6月19日开始计算。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上述利息的计息标准也应相应的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本案有争议的是原告要求支付的工程款的承担主体,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系被告实验高中,且在2015年10月被告实验高中制作《日照市学校财务、资产移交清册》及清单,与有关部门就相关财产进行了移交,移交人为被告实验高中、东港区教育局、东港区国资委、东港区财政局,其中移交清单中包含西校区债务,接交人为日照市国资委、日照市教育局、日照市财政局。从移交人可以看出该校区原属于被告实验高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被告实验高中是依法成立的事业法人单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故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实验高中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后原日照实验高中西校区从实验高中分立,并更名为海曲高中。被告海曲高中亦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事业法人单位,被告海曲高中承接了原日照实验高中西校区财产的同时,涉案债务在资产移交清册中也进行了统计,在分立时对于涉案债务也进行了交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现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与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实验高中对于该当事人分立后的债务承担没有约定,故该债务应由分立的法人即被告海曲高中承担连带债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日照实验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鼎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190634.82元元及利息(以190634.82为基数,自2015年6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90634.82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清还为止);
二、被告日照海曲高级中学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东鼎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7元,由原告负担1433元、被告山东省日照实验高级中学、被告日照海曲高级中学负担3804元,鉴定费50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鹿梦吟
人民陪审员 丁 红
人民陪审员 王 栋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佼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