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华升富士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与天津华升富士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远洋亿家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35572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承菊,天津敬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向楠,天津敬东律师律师事物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华升富士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博朗园2号楼25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752229529P。
法定代表人:郝宇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明,天津万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洋亿家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分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滨海新区津塘公路7016号香颂园18号楼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53417519H。
负责人:赵学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山,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嵩,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普利达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新北路4668号创新创业园内21—B号商务楼南3015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00562648T。
法定代表人:高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巾惠。
原告***与被告天津华升富士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达电梯公司)、远洋亿家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远洋亿家公司)、天津普利达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利达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4日、2020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承菊,被告富士达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明、张国立,被告远洋亿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山,被告普利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巾惠二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向楠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远洋亿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嵩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富士达电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4302.42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360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误工费18022元、营养费4500元,以上共计106569.22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远洋亿家公司及被告普利达公司对以上费用给付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至今,原告随其独生子郭金友居住位于由被告二进行物业管理的胡家园街道远洋滨瑞社区滨愉花园12门1402房屋。2019年8月17日中午,原告正常乘坐该小区电梯下楼时,电梯突然坠落至3楼,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右颞部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右颞及顶骨)、右颞部头皮血肿、右锁骨远端骨折、右股骨转子间骨折、软组织挫伤(颈部、右肩部、右髋部)、右肘、右手、右膝皮擦伤、颈部外伤、腰部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住院至2019年9月19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郭金友及儿媳妇马月明二人共同照顾陪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卧床休息、避免患肢过度屈伸、避免负重、伤后每月门诊定期复查、定期神经外科门诊复查、胸外科随诊。原告因伤住院及复查期间发生门诊费、医药费、住院费等共计43731.42元。被告一系涉案电梯维保单位,被告二、三系涉案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相关规定,电梯的维修保养单位、接受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其他管理人应当对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以上单位均对该小区电梯负有维护保养管理的义务。因三被告未尽到安全管理的职责和义务,未能保证电梯安全性能,导致电梯发生故障致使原告受伤,三被告均存在过错,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原告和三被告就此纠纷进行协商,未果。现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富士达电梯公司辩称,被告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系被告不适格。1、被告作为电梯维保单位,依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电梯维护保养规则》(下述简称:电梯维护保养规则),已尽到该规则规定的所有电梯维保义务。《电梯维护保养规则》第十一条:“本规则下列用语含义是:维护保养,是指对电梯进行的清洁、润滑、调整、更换易损件和检查等日常维护保养性工作”。且该规则对电梯保养周期及相应周期维保项目均有详细规定,被告均按照规则规定周期及相应维保项目进行维修保养,并有维保记录,电梯使用人均确认;2、依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一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是对电梯生产和使用单位执行相关法规标准规定、落实安全责任,开展为保证和自主确认电梯安全的相关工作质量情况的查证性检验。电梯生产单位的自检记录或报告中的结论,是对设备安全状况的综合判定;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中的检验结论,是对电梯生产和使用单位落实相关责任、自主确定设备安全等工作质量的判定”。被告作为电梯维保单位,每年均获得检验机构出具电梯检验合格报告,该合格报告可证实被告进行电梯维护保养,已达到电梯安全使用质量标准,且已尽到作为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工作范围内,保证电梯安全性能的职责;3、本次故障发生原因,系电梯线路板自然损坏电梯保护性停梯,并非被告保养不当造成。且保护性停梯的目的,皆为保障电梯安全运行的强制性保护措施。故此次电梯保护性停梯,是不会发生电梯坠落情况的。原告诉状仅表述“突然坠落至3楼”,并未表明从几楼坠落至三楼,故该陈述与事实不符,电梯不存在突然坠落情形;4、故障发生后,被告接到故障通知,立即安排工作人员赶赴现场,采取应急救援措施;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照本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被告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具有电梯维护保养主体资格。并在电梯的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电梯维护保养规则》要求,且取得检验机构出具电梯检验合格报告,足以证明被告在其履行维修保养工作范围内,保证了电梯的安全性能。在电梯发生故障后,第一时间赶赴现场,救援原告。被告已完全履行作为电梯维修保养单位的所有法定义务;6、《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应从字义解释,而不能扩大解释。该条规定,仅要求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在其维修保养工作范围内,承担电梯的安全性能责任,并非所有安全性能均由维保单位承担。本次故障原因为,电梯线路板自然损坏电梯保护性停梯造成,不属于被告维保工作不到位所致,故原告不应要求被告在维保范围外承担本次故障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远洋亿家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害为被告富士达电梯公司与原告共同造成,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原告于2019年8月17日进入滨愉花园1号楼2单元电梯。电梯在运行过程中出现故障,导致电梯停止在3层电梯门无法开启。电梯维保人员接到物业前台报修电话,即刻到达现场进行救援。原告因被告天津华升富士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原因造成损害。后被告协助将原告送上120急救车送医,之后被告也派遣员工去医院看望过。2、在管理电梯过程中都是按照《电梯使用安全条例》、《电梯管理制度》、《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规定》等规范进行管理的,在电梯里张贴了《乘梯须知》及紧急救援电话告示,已经尽到告知义务。并且被告在接到电梯报警后,工作人员即刻通知维保人员进行救援,也尽到了管理义务。3、被告与被告富士达电梯公司签订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由被告富士达电梯公司对涉案电梯进行维修保养;被告富士达电梯公司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作业中应当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作业安全。因被告富士达电梯公司操作不当或工作质量不合格给被告或第三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的,由被告富士达电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对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害应由被告富士达电梯公司承担。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被告富士达电梯公司作为电梯维保单位应当承担相关责任。
被告普利达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三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普利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普利达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无依据。本案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普利达公司作为涉案项目开发商,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租赁关系等任何法律关系,且普利达公司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故普利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普利达公司不是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原告要求普利达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挖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电梯致损的责任承担主体为电梯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业主对电梯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故本案涉案电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均为业主。根据电梯所载《特种设备使用标志》,使用人为第二被告,亦非普利达公司。普利达公司既非涉案电梯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故普利达不是本案责任主体,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第三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无主观过错,原告受伤与第三被告无任何因果关系,原告起诉作为项目开发商的第三被告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系天津市滨海新区滨愉花园1栋2门1402号房屋住户,被告远洋亿家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被告富士达电梯公司系该小区电梯的维保单位,被告普利达公司系该小区的开发商。原告陈述2019年8月17日,原告在乘坐电梯时,电梯出现故障坠落至3楼,电梯停在3楼处无法打开。原告陈述电梯出现故障后原告遂给其子郭金友打电话进行求助,告知其子电梯坠落出不去了,原告也按了电梯的报警铃。后原告之子郭金友跟被告远洋亿家公司联系,远洋亿家公司联系被告富士达电梯公司驻场维保人员,维保人员于当日12点47分左右赶往现场,根据庭审中被告富士达电梯公司陈述其公司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时发现三楼电梯门锁被油漆堵住,其工作人员行至四楼采取措施将电梯门打开,电梯门打开后电梯乘客平台高出地面位置约9厘米,当时其工作人员仅是进行救援,未对电梯进行维修。2019年8月17日12点48分原告家属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原告送至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救治,花费院前抢救费、救护车费、担架费共计330元。门诊花费挂号费、医疗费共计1771元,后原告自2019年8月17日至2019年9月19日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1、右颞部硬膜外血肿2、颅骨骨折(右颞及顶骨)3、右颞部头皮血肿4、右锁骨远端骨折5、右股骨转子间骨折6、软组织挫伤(颈部、右肩部、右髋部)7、右肘、右手、右膝皮擦伤8、颈部外伤9、腰部外伤10右侧多发肋骨骨折11肺挫伤。原告主张上述伤情系因电梯坠落在电梯内发生的损伤,被告主张原告系从电梯里出来时摔倒所致。原告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39401.42元。后原告于2019年10月22日、2019年11月23日、2019年12月28日、2019年12月30日到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进行门诊复查,花费挂号费、医疗费分别为668元、150元、150元和271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富士达电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000元,原告陈述其主张的医药费中已经包含被告垫付的7000元费用,另被告富士达电梯公司还垫付护理费1750元,根据富士达电梯公司提交的生活护理收费票据显示服务时间为2019年8月22日至2019年8月29日共计7天的护理,收费标准为250元每天。
被告远洋亿家公司与被告富士达电梯公司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项目名称及地址天津市塘沽区胡家园远洋城滨愉花园,合同中约定富士达电梯公司应对所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运行负责,保障设备整机及零部件完整无损。庭审中被告富士达电梯公司提交了一份《电梯维修(改造)工程确认书》,载明涉诉电梯需要更换驱动板,损坏原因是自然损坏。
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月10日出具津开平[2019]临床鉴字第71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被鉴定人***误工期、护理期为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9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陈述其乘坐涉案电梯时因故障坠落至三楼导致其发生伤害,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其主要为右侧颅骨、锁骨、股骨转子间及肋骨骨折,并未出现电梯坠落所常见的腰椎损伤及膝关节损伤,另通过原告提交的事发时原告受伤时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到原告系趴在电梯口处,其所受伤害多为右侧一侧损伤,结合庭审中被告陈述事发时涉案电梯高于地面9厘米左右的事实以及派出所向相关人员所取笔录中载明的内容,本院认定原告所受伤情应为原告出电梯时摔伤。根据现有证据虽不能认定原告是在电梯内受伤,但原告伤情系因电梯故障及救援时电梯高于地面才导致,可以认定其摔伤与电梯故障存在因果关系。涉案电梯属于公用设备设施,被告远洋亿家公司作为滨愉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对于包括涉案电梯在内的公用设备设施有维修、养护、管理和运行服务的义务;远洋亿家公司与富士达电梯公司就涉案电梯签订了维护保养合同,由富士达电梯公司负责涉案电梯的维修保养,富士达电梯公司应尽到对涉案电梯进行维修保养的义务。现涉案电梯发生故障给原告造成损害,富士达电梯公司未完全尽到对涉案电梯的维修保养义务,远洋亿家公司亦未完全尽到管理义务,均存在过错,故应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远洋亿家公司与富士达电梯公司之间合同中责任承担的约定仅对二被告之间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普利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普利达公司并非涉诉电梯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原告要求普利达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电梯门打开后没有谨慎观察地面情况致使其摔伤,本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富士达电梯公司虽称救援时已经提醒原告,但并未提交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自身承担20%的责任,二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302.42元,经本院核实其合理的费用为2019年8月17日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原告送至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救治花费的院前抢救费、救护车费、担架费共计330元,当日门诊花费的挂号费、医疗费共计1771元,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39401.42元,2019年10月22日、2019年11月23日、2019年12月28日、2019年12月30日到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复查花费挂号费、医疗费分别为668元、150元、150元和271元。以上均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与此次纠纷有关,经核算数额共计42741.42元,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费用中包含被告富士达电梯公司垫付的7000元,在计算时应予扣减,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或为收据未提供发票或不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考虑到原告就诊的需要,本院酌情支持200元;3、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6044.8元,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5056元/年计算146天,为两人护理,关于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5056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护理期原告主张按照146天计算,根据原告鉴定报告的意见护理期计算至伤残评定之日前一日即2020年1月9日,经计算原告护理期为146天,因被告富士达电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七天的护理费,故在计算护理期时应将被告已垫付的七天扣减,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45056元÷365天×139天=17158.31元,原告主张两人护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因原告住院33天,原告主张按照100元每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5、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022元,原告主张参照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5056元/年计算146天,关于误工期原告主张按照146天计算,根据原告鉴定报告的意见误工期计算至伤残评定之日前一日即2020年1月9日,经计算原告误工期为146天,关于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经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8022.39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80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6、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根据鉴定报告结论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主张按照50元每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经计算营养费损失为4500元;7、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900元,系原告为鉴定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而支出的费用,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35741.42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715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误工费18022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900元,以上共计81821.73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富士达电梯公司和远洋亿家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65457.38元,因被告富士达电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000元及护理费1750元,对于原告应承担的20%的份额应从被告赔偿的费用中扣减,被告富士达电梯公司和远洋亿家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63707.3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华升富士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远洋亿家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63707.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6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负担83.2元,被告天津华升富士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远洋亿家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2.8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蒲英凯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张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