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华升富士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天津华升富士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保定泰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684民初2816号
原告天津华升富士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宇天
住址:天津市南开区
组织机构代码:75222952-9
委托代理人:郭永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保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址:白沟新城京白路与滨水路口
原告天津华升富士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建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永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华升富士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总金额387000元。开工日期是2014年2月,工期是八周。2014年5月1日前原告将电梯交付被告使用,使用两年后,被告仅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合同款319000元,至2016年7月余款68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8000元,支付欠款利息、违约金共计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关系,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总金额387000元。开工日期是2014年2月,工期是八周。后原告将电梯安装完毕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仅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合同款319000元,截止到2016年7月仍有余款6800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安装了电梯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支持安装费。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印证被告拖欠原告68000元安装费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华升富士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电梯安装款6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
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保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建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