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县亿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威宁县亿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民终7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宁县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宁县六桥街道广园路奥体花园C2栋4-40。
法定代表人:程宗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菊,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5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威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余佳虎,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宁县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公司)与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6民初2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一、双方之间不是劳务分包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二、一审划分的责任比例不适当,上诉人已经做到了安全注意义务。
上诉人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一、双方之间不是劳务分包法律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二、本案施工不需要具备施工资质。本案施工仅仅是化粪池框架,且系地面施工,没有法律规定必须具备施工资质,故上诉人一方并没有过错,不应当在责任划分中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对对方的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均与本方上诉状意见一致。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013.78元、鉴定费1,300.00元、残疾赔偿金189,5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误工费19,080.00元、护理费,3,210.00元、营养费1,5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交通费1,565.00元、住宿费280.00元、餐饮费240.00元,合计246,140.7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06,424.00元,误工费变更为17,112.00元,护理费变更为3,588.00元,总金额变更为261,422.78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亿**公司承建了位于大街镇牛吃水处的异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工程,后被告亿**公司将该工程中修建的化粪池劳务分包予原告***,后2017年3月3日***在修建该化粪池过程中砌墙拉线时被弹起的钉子击伤眼睛。原告受伤后至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天,其出院后又至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复查治疗,共产生医疗费7,874.24元,住宿费250.00元,交通费802.00元。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损伤进行鉴定,其结论为:原告***所受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其误工期约为60至120日,护理期限约为15至30日,营养期约为7至15日;原告为此产生鉴定费1300元。同时查明:被告亿**公司不服威劳人仲案字【2017】第93号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8)黔0526民初1841号民事判决原、被告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判决予以维持。涉案化粪池总工钱为17,500.00元,该化粪池完工后,被告亿**公司将全部工钱17,500.00元支付予原告***。原告***未具有任何建设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亿**公司间属劳务分包关系,原告***在实施相应劳务过程中受到损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双方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亿**公司明知原告***未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而将该劳务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原告,亦未尽到相应管理、安全施工职责,其过错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亿**公司应对原告所受损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及时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与主要原因;且其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条件及建筑资质而承接相应分包劳务,亦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对其所受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原被告间过错与原告所受损害间原因力大小,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65%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亿**公司承担剩余35%的部分较为适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9年贵州省相关统计数据,原告所受人身损害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7,874.24元,2、残疾赔偿金206,424.00元(2019年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0.3)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按每天100.00元标准以其住院期间4天计算),4、误工费12,838.00(以2018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标准按其误工期中间值90天计算),5、营养费1,000.00元(按每天100.00元标准以其营养期中间值10天计算),6、护理费2,631.20元(以2018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标准按其护理期中间值22天计算),7、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8交通费802.00元,9、住宿费2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47,219.40元。其中35%的部分为86,526.79元,由被告亿**公司予以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威宁县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6,526.7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6.00元,由原告***负担1622.00元,由被告威宁县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4.00元。
二审中,各方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的上诉请求,就其上诉理由一,根据本院生效的(2018)黔05民终3535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能够证明***与亿**公司之间不存在人身上的管理关系,***自己组织人员施工,不受亿**公司考勤管理,故双方之间不是劳务关系,一审认定双方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的上诉理由二,鉴于双方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故双方之间应当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责任,即亿**公司仅对其自身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院对***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对上诉人亿**公司的上诉请求,就其上诉理由一,劳务分包属于广义上的承揽,在侵权责任的承担上,并不具体区分承揽与劳务分包,均以承揽对待,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不予支持。就亿**公司的上诉理由二,本案系亿**公司将异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工程中的化粪池劳务分包给***,化粪池不是一个独立的工程,而是异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工程中的一部分,所以双方之间的关系为建设工程中的分包关系,该局部分包是否需要资质不能仅以***施工的范围考量,而是要以整个工程为基础来考量亿**公司是否可以将其中的部分分包给***,就本案异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工程规模,不管是其中部分工程分包还是劳务分包,均需要相应的资质,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双方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98元由其自行负担;威宁县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48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世军
审判员  徐 洪
审判员  刘光全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郑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