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6民初5088号
原告:***,男,汉族,1963月4月7日生,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
委托代理人:周远飞,贵州澜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威宁县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六桥街道广园路奥体花园C2栋4-4。
法定代表人:程宗辉,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MA6DLWQU26。
委托代理人:徐仁凯,贵州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卯昌全,男,汉族,1977年12月12日生,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
委托代理人:卯升耀,男,汉族,1996年3月12日生,住贵州省威宁县,系卯昌全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威宁县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卯昌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原告方申请追加当事人,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远飞,被告**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仁凯、被告卯昌全的委托代理人卯升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2月16日,被告卯昌全叫原告到被告**建筑公司海韵公园项目上务工,原告与被告卯昌全约定,砌围墙柱子每颗70元、围墙与树池抹灰15元每平方米。到2019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卯昌全承揽的劳务已完成。后原告应被告**建筑公司海韵公园项目经理王智波雇佣继续在该工地务工,王智波承诺工资报酬为240元每日。2019年4月22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20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在威宁县劳动仲裁委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工伤费用72000元,该金额未包含工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卯昌全结算工资,但被告卯昌全称其未与被告**建筑公司结算,要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结算。2020年11月5日,原告到被告**建筑公司处结算,原告为卯昌全提供的劳务工资为6628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62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卯昌全辩称:当时介绍原告到**建筑公司处做工,我从中未获取任何利益,介绍后,原告自行与**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智波进行对接,开票也是由**建筑公司出具给原告。后来我没有在**建筑公司做工以后,告知过原告以后所有的事都与我无关,自行找被告**建筑公司负责人对接。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6日被告卯昌全介绍原告到被告**建筑公司承包的海韵公园项目上务工,被告卯昌全告知原告工价为砌围墙柱子每颗70元、围墙与树池抹灰15元每平方米,工资最终由公司支付。到2019年2月26日,前面部分工程项目结束,原告继续留在海韵公园项目工地上做工,原告陈述工资按天数计算,后被告卯昌全也退出了该工程项目。2019年4月22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后,2020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在威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工伤费用72000元。2020年11月5日,原告到被告**建筑公司处结算,被告出具了两份结算单给原告,其中本案原告用于主张权利的结算单标明砌墙柱子和抹灰合计价款为为6628元,另一张结算单结算价款为15600元。2021年2月19日原告向威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与被告**建筑公司因工资支付产生的争议进行仲裁,2021年4月19日原告撤回仲裁申请。2021年6月1日原告再次就与被告**建筑公司因工资支付产生的争议向威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进行仲裁,威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疑似承揽合同纠纷,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另查明:当时和原告一起做工的其他工人,被告**建筑公司相关负责人最终会按照完成工作任务以亿**公司名义制作计量结算单后核发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工程计量结算单、仲裁调解书、撤回仲裁申请人决定书、不予受理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建筑公司提交的行政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以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其劳务费6628元。原告应对双方存在的劳务合同关系及拖欠的具体事实负举证责任。根据原告在本案中陈述,其在被告**建筑公司海韵公园项目上做工存在两个时间段不同的工程项目内容,第一个项目为2019年2月16日至2019年2月26日计件务工期间,即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产生的工作项目期间。第二个工作项目是在第一个工作项目完工后原告继续按照点工提供劳务的期间,至2019年4月22日原告受伤止。据此,原告从2019年2月16日起至受伤之日是连续不断在被告**建筑公司的海韵公园项目做工。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就2019年4月22日原告所受工伤问题作了工伤认定,并于2020年5月13日在威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自2020年5月13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但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中,并未体现双方劳动关系形成的时间节点。且原告出具的工程计量结算单并未就该工程计量的具体务工时间进行明确。原告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所称实施劳动行为时间的“劳务费”是劳务报酬还是工资,若是工资,则需仲裁前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2019年2月16日至2019年2月26日的劳务报酬不予支持。若其有新的充足证据,可另行主张。另外,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管理一案[(2019)黔0521行初348号]中,原告的陈述为“2019年2月12日,赵兵没有在阳光海韵工地上做工,第三人又给公司王志波家庭(卯昌全)做计件活,时间为2019年2月12日至2019年2月26日上午止”。该陈述涉及的工作时间段、提供劳务对象均与本案中原告的陈述存在矛盾冲突。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建筑公司支付其在2019年2月16日至2019年2月26日的劳务费6628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卯昌全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庭审中原告已承认确系被告卯昌全喊原告到工地上做工的,但也明确了工资是由公司直接支付,后卯昌全已退出工地,原告仍继续留在工地务工,无证据体现被告卯昌全系施工承包人,原告与卯昌全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卯昌全承担清偿劳务费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华赟
审 判 员 李明国
人民陪审员 阎国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祖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