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7民初1022号
原告:新疆***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东路街道办事处古牧地东路北侧冰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956886547XD。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元、尹伊婷,均系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威龙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金阳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722723219K。
法定代表人:杨志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森,男,199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学利,男,195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新疆***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公司)与被告武汉威龙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威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傅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本案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伊婷、被告武汉威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森、殷学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7月2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迟延交货违约金7500元;3.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50000元;4.判令被告依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违约金150000元;5.判令被告自行收回两台真空泵转子;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6日,案外人甘肃圣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中选国网能源哈密煤电有限公司(神华国能哈密电厂)小机真空泵转子采购项目。2017年7月21日,案外人甘肃圣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采购上述项目的两台真空泵转子。2017年7月26日,原告因上述合同,以75000元的单价向被告采购真空泵转子两台,并于当日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全额支付了货款,被告于2017年11月25日发货,比合同约定的产品交付时间迟延了60天。被告将货物送达第三方神华国能哈密电厂并开箱验货时,被告没有随箱提供两台转子的合格证,达不到验货的要求,原告随即向被告电话要求两台转子的合格证,被告曾派员到电厂进行协调,但没有结果。因被告无理拒不提供合格证,且违反了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和技术交底约定,在双方交涉无果后,原告不得已与案外人甘肃圣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解除了《采购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继续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后的相关事宜,被告提出了种种无理要求,致使双方协商无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武汉威龙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交付货物符合质量规格要求,不符约定可退货的条件,被告无任何违约行为,不存在任何约定或法定解除的事由;2.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并未就合格证的具体样式明确约定,被告已随货交付了相应证明产品合格的材料,且提交合格证并非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而是附随合同义务,原告为此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虽然约定产品的交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60天(即2017年9月26日前),但同时也约定原告应将剩余80%货款在发货前支付。原告支付尾款时间为2017年11月6日,被告发货时间为11月25日,尚在合理期限内,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无权主张违约金;4.原告诉请已过法定两年除斥期间,原告向被告主张质量问题期间已届满;5.原告诉请违约金达到货款一倍,明显过高,应以实际损失计算;6.在原被告合同关系未被解除前,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自行收回货物。
原告新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7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结果;2.中选通知书、国网能源哈密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哈密公司)小机真空泵转子采购商务合同、技术协议、案外人甘肃圣特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圣特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采购合同;3.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4.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新疆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5.货物托运单;6.案外人国网哈密公司与案外人甘肃圣特公司签订的小机真空泵转子采购合同解除协议、案外人甘肃圣特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小机真空泵转子采购合同解除协议;7.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武汉威龙公司对第1、3、4、5组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据2、6、7均不认可,认为第2组证据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与被告无关;第6组证据系伪造;第7组证据中提到的汪汉桥并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录音中汪汉桥已反复强调合格文件已经交付。
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国网哈密公司与甘肃圣特公司的解除协议签订于2017年7月23日,虽有甘肃圣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签订时间进行了手写说明,但未经国网哈密公司确认,甘肃圣特公司与原告新疆***公司的解除协议签订于2017年7月26日,而原、被告的采购合同也签订于2017年7月26日,于常理不合,故对第6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第7组证据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在被告方否认汪汉桥非该公司工作人员的前提下,原告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汪汉桥系武汉威龙公司工作人员,所提交的该组证据中亦不能体现被告未提供或不提供合格证,对第7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武汉威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发货清单1份;2、检验报告1份;3、2BE1水环真空泵质量履历书2份;4、转子动平衡报告2份;5、叶轮平衡试验单2份。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系被告制作,无法律效力;对被告提交第2、3、4、5组证据真实性不做评价,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上述报告随货发出,也无法证明被告履行了提供合格证的义务。
对被告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武汉威龙公司提交的2、3、4、5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考虑到原件一般都是提供给买方的交易习惯,对上述2-5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系被告自己制作,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6日,原告新疆***公司与被告武汉威龙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新疆***公司向武汉威龙公司以总价150000元的价格购买2台规格型号为“2BE1253”不锈钢316真空泵转子。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先支付20%,剩余80%货款发货前支付。”约定产品交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60天送达电厂。同月27日,新疆***公司支付30000元货款,同年11月6日新疆***公司支付剩余120000元货款,同月25日武汉威龙公司发货。2020年8月18日,新疆***公司以武汉威龙公司违约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武汉威龙公司实际住所地系本院管辖范围,该案遂于2021年2月19日移送本院立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购买货物并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交付货物,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原、被告约定剩余80%货款在发货前支付,原告于2017年11月6日支付尾款,其支付尾款时间已超出双方约定的自合同签订后60日内(即2017年9月26日前)产品交付的时间,被告于同月25日发货,被告在原告未先履行付款义务,有权拒绝其发货要求。对原告主张被告迟延交货违约金7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以被告未随货提交合格证不符合规定,导致无法验货致案外人甘肃圣特公司与其解除真空泵转子采购合同为由,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退还150000元货款以及赔偿原告违约金150000元、自行收回两台真空泵转子。原告据此提交的2017年7月26日与案外人甘肃圣特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落款姓名及签订日期均为手写),与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属同一天,悖于常理,以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案外人解除协议、电话录音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6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新疆***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菁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日
法官助理薛贝
书记员林兰